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張國勳

聲請人
賴碧霞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馮兆麟(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99條亦有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既以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即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又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以負擔處分為對象,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者,係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9號、99年度裁字第332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依行政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有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前側、左側構造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120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04年11月1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107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認定為違章建築,將執行強制拆除;相對人並陸續以105年1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0192號、第1053040193號及第105304019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將於105年1月間進行強制拆除。惟聲請人已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4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342670號函略以,聲請人獲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確認有輔導合法之必要後,同意提供申請開發等語,嗣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42290771號函告知已輔導補正,且認同聲請人之宗教事業活動符合憲法精神,故系爭建物未有實質違法之情形,是否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餘地,與相對人間尚有爭議,聲請人刻正進行補照程序,相對人應依比例原則,命聲請人儘速補正,而非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准許定暫時禁止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98年2月17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41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三),認定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建之建築物為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下稱他案違章建築,見本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卷第21至23頁),嗣相對人以105年1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019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見本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卷第12頁,即本院卷第23頁),通知聲請人訂於105年1月25日起執行拆除他案違章建築,聲請人遂提起確認原處分三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違章建築事件受理繫屬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三之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停字第8號審理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則係因相對人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將執行強制拆除,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既主張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已屬違法(本院卷第12、14頁聲請人書狀,及本院卷第19頁電話紀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依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並以停止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其聲請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㈢又,本件縱認聲請人亦有對於相對人認定他案違章建築之原處分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之聲請假處分狀敘明,相對人以105年1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019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告知聲請人將於105年1月間進行強制拆除(他案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12頁;以及聲請人表示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10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之確認原處分三無效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電話紀錄】,惟其本案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停止執行制度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且聲請人業已聲請停止原處分三之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停字第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審理在案,即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聲請人對原處分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