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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再審原告
李明瑾

      李思猛

      李鍵聲

      李靜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即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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