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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1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1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1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07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