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2號
- 上訴人
- 伍瑞慶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 參加人
-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住所無法投遞,故將該裁定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龍口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