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為限,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受理為107年度聲再字第1224號事件(下稱系爭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曾參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人訴狀繕寫為105年度再字第62號)之張國勳法官迴避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之審理。惟查張國勳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之審理,自無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原因;至於張國勳法官所參與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並非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之再審前裁判,亦無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承辦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之張國勳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張國勳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