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本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行繳納200元,剩餘3,800元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聲請人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但書)規定之無資力者,法律扶助法就訴訟救助部分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以觀,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則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應全額繳納,始符合法定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其另主張僅就3,800元聲請訴訟救助,自行繳納200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