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邱垂茂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局長)
- 輔助參加人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557-2地號之土地,係位於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總面積為948.8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持分面積則為142.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603地號之土地(面積為97.92平方公尺),全部皆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民國103年之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9,9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土地稅法第40條已明定有開徵之基本程序,地政機關編送地價歸戶冊,原判決卻認有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虞,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二)原判決主要依據「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然該會議也已記錄工務局核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交水務局、地政局、城鄉局……地政局送地政事務所製作清冊,並由地政事務所造冊送稅捐稽徵處。該會議結論同土地稅法第40條所定工務局非可直接核定開徵租稅。再參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被上訴人稅務專欄所載,公共設施完竣土地需課徵地價稅程序:「……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每年由各鄉(鎮、市)公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相關變動資料標繪於地籍略圖上送交縣政府核定後轉送地政機關,地政機關依此資料套繪地籍圖編造清冊通報本局。本局則依據清冊陸續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本案原核課與公告課徵程序完全不符,無套繪地籍圖證明、無清冊證明及無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證明。(三)被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答辯狀理由一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該答辯已述明工務(建設)機關再經地政機關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原判決認指定地政機關辦理,有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虞,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判決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持參加人104年6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函文說明二後段所稱:至於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判定為準。參加人認依法應由地政機關測量判定,原判決認由工務局辦理,理由前後矛盾。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規定:「……肆、流程與說明:……四、綜簽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情形,並請相關單位續辦……(二)請本府地政局確認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地號土地是否符合隔有他人土地(裡地),依規定免徵地價稅地區範圍及後續造冊地方稅務局課事宜。」上開程序書規定地政局辦理後續造冊地方稅務局,原判決認由工務局函示辦理,理由前後矛盾。又原申請及內政部100年9月8日台內字第1000175761號函、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復含557、557-1及557-2地號3筆土地,原判決謂未必指557-1 地號土地所在的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惟原判決也未證明非指該557-1地號土地所在的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理由前後矛盾。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證明條文規定第1項及第2項應辦理之主管機關不同,該條笫2項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規定,證明縱然屬公共設施完成之地區範圍非必然應行改課地價稅,原判決由工務局認定屬公共設施完成範圍即直接函示地方稅務局開徵地價稅,於法不合,原判決不合法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又91年行政處分使用92年、94年法規甚至96年「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先處分再修法開會時間次序完全錯誤,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另原判決以參加人並非不能發揮行政機關積極主動精神,核發一紙證明等語,以上證明本案無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之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或資料,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五)原判決已認定557-1或557地號土地屬兩個完整街廓,又判定系爭土地與557地號土地屬同一地主可通行至計畫道路,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系爭土地與557地號土地非同一街廓。再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並非以同一地主可通行至計畫道路計算面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並未於每年2月底,將變動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該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亦未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改徵地價稅,其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日期與冊列要件均有違上述規定一節,敘明略以:上述規定就變動核定、通知與列冊機關等,實有侵害地方自治機關組織分工與職權劃分之行政組織權限,尤其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更有違法限定及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虞,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早於92年10月15日即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將上述限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不再限定「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等,並取消移送規定,上訴人仍持修正前法令所定機關為主張,已有不當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上訴意旨主張土地稅法第40條已明定有開徵之基本程序,地政機關編送地價歸戶冊,原判決卻認有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虞,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乃係錯將原判決論述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誤執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至於其餘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