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黃東焄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華律師
- 再審被告
- 監察院
- 代表人
- 張博雅(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第12職等以上),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之公職人員,其以98年12月18日為申報基準日,向再審被告辦理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漏報其配偶王○○於98年3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長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債務1筆,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01年7月30日院台申參字第10118327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原告未確實向配偶查詢,而擔保貸款查詢尚非難事,僅需積極調閱相關資料等語;惟再審原告對配偶貸款一無所知,未對漏報一節已有預見,再審原告申報財產自82年起皆以相同方式向配偶查證,除口頭詢問,並書證蒐集,再審原告未因須申報財產而取得對配偶財產之查核權限,且再審原告之配偶未曾登記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曾告知再審原告伊為親妹代訂房屋一事,原確定判決卻事後諸葛、倒果為因,將過失行為適用間接故意而作出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指待查證之標的竟然無合法、可能之手段得以遂行(在配偶毫無記憶之事實下),原確定判決主文之結論斷然駁回上訴,判決理由與主文之關聯即生矛盾,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故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以及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俱無違誤,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核與理由並無矛盾情事,再審原告重複其於前程序之主張,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其餘之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難謂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