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6號
- 再審原告
- 靈鷲山無生道場
- 代表人
- 釋星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委由友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白玉立佛、臥佛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02/V582/322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103.10.00號其他寶石(不包括鑽石)及次寶石,未加工或僅經鋸開或略經整形者,第1欄稅率FREE,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改為C3(貨物查驗)結果,來貨材質為大理石,改列稅則號別第6802.91.90號其他大理石製品,第1欄稅率10%。再審被告乃以AAI11127106248號稅單命再審原告補繳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6,974,5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898元及營業稅3,835,98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觀諸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系爭貨物具有宗教意義,則系爭貨物之本質及用途即為「供民眾膜拜之宗教用雕像」,而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謂與德國海關分類案例商品「作為戶外空間布置之性質甚為類似」之推論即有矛盾,再者系爭貨物既與上開案例本質上即有不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亦無從推導出判決主文結論,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貨物之核定既非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各章下之「章註」與「類別詮釋段」,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意旨,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援引美國海關CROSS第HQ960924號稅則分類案例意旨,及BTI歐盟德國海關DE24926/09-1稅則分類案例意旨,係以他國之海關稅則案例或他國行政機關頒布之分類說明事項做為本件核定依據,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非課稅項目賦予舉證責任,且原確定判決並指摘再審原告所述係屬主觀歧異見解,顯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原判決就系爭貨物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為6802.91.90號「其他大理石製品」,而非再審原告所申報或主張之稅則號別第7103.10.00號或第9703.00.00號,且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與理由並無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意旨以其解釋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顯非合法。又其餘之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