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曹淑美
- 聲請人
- 曹原瀚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曹淑美、曹原瀚共有新北市瑞芳區爪峰段939地號(重測前為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91-12地號,下稱939地號)土地,面積399.02平方公尺,聲請人曹原瀚、曹淑美應有部分各為1/3、2/3,於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於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其中面積25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9年申請取得建造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復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其中聲請人曹原瀚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為85.33平方公尺、聲請人曹淑美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為170.67平方公尺)經相對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939地號其餘部分之土地面積,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內)。就系爭土地其中聲請人曹原瀚對相對人所為99年至102年課徵(每年期新臺幣《下同》2,116元)地價稅(含撤銷原課徵收田賦之處分)、聲請人曹淑美對相對人所為102年課徵地價稅(6,54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曹淑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101年之課徵地價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在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