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翁秀梅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收受相對人104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4514號復查決定書(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算至104年6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在收受處分書時,始發現抗告人之父翁文生被認定滯欠之贈與稅,已由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6,674,183元,依據此一新事實,應先抵本稅,再就不足之數向被認定為受贈人之抗告人按比例發單開徵,但財政部受理訴願時及原審均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秉諸職權撤銷或變更原核定,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按:前開訴願法第80條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撤銷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224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屬逾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是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裁定未為實體審理係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