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楊明祥(處長)住同上
- 相對人
-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柏銘(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3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以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55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60,000元,合計66,0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次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經裁定之上訴審律師酬金 60,000元合計: 66,00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