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林志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崇悟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詳,嗣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5日宣判。茲因被告之代表人業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楊崇悟,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參照首開規定,爰裁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楊崇悟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