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陳東良 律師 彭運鵾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慈美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2月21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