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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 當事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滄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住臺北市信義路5段7號68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慈美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4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6年2月6日具狀聲明 上訴。茲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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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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