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6號
- 原告
- 劉凌雲
上列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核起訴狀所載,應為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11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