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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9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抗告人
即原告
雷祥鈴
相對人
即被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周錫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錫福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康立和,嗣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抗告人不服,於106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抗告。茲因相對人之代表人業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周錫福,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周錫福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