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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9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林惠瑜

原告
馬駿芳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提供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5,032,000元全額價購位於新北市或台北市地區其他國宅社區30坪型之房舍1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9,23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106年3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4日收件)之申請,作成提供原告以5,032,000元全額價購位於新北市或台北市地區其他國宅社區30坪型之房舍1戶之行政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23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再於106年4月26日聲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4日收件)之申請,作成提供原告以5,032,000元全額價購位於新北市或臺北市地區其他國宅社區30坪型之房舍1戶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23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24-125頁筆錄及第128-129頁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核原告固撤回備位之訴,於先位訴之聲明追加請求給付國家賠償9,236,870元及遲延利息,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筆錄),爰予准許。

二、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其為前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壽德新村(下稱壽德新村)原眷戶母君之次子,申請全額價購壽德新村合建國宅餘額,經前陸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日改稱為被告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制為被告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原告符合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即舊制)伍、五之㈤之規定,於86年8月16日以()伯耐字第1909號函(下稱86年8月16日函)同意原告全額價購壽德新村合建國宅餘額30坪型1戶,壽德新村合建國宅於89年8月間完工,列管單位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95年3月1日改稱為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下稱第6軍團)於90年5月22日完成抽籤程序,原告抽得壽德新村A區E棟1號11樓(下稱系爭國宅餘戶),經第6軍團承辦人員電詢原告承購系爭國宅餘戶意願,惟原告未表達承購意願,致未辦理後續交屋作業。原告迄93年3月間,向第6軍團表達承購系爭國宅餘戶意願,復經第6軍團承辦人員告知當時國宅各坪型仍有餘戶,並說明有眷無舍官兵價購國宅係以全額辦理,無法享有8折優惠,請原告詳細考量後再提出申請,惟原告於93年9月間再次洽詢時,國宅餘戶均已售罄。

㈡原告復於102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部長,以其於任軍職期間獲配壽德新村合建國宅餘額,並完成系爭國宅餘戶抽籤,惟迄未接獲交屋通知,系爭國宅餘戶已由他人遷住,迭經其陳情未獲具體答覆且延宕甚久,陸軍司令部自知有所缺失,開放宜蘭縣及前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以南等6處眷村改建基地餘戶供其承購,惟其考量與其母現住壽德新村合建國宅相距甚遠,無法就近照顧,且與該等地區無地緣性,經陸軍司令部請被告軍備局協調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提供新北市其他國宅供其申購,然自95年至101年已歷時5年餘仍無下文,茲其輾轉得知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下稱莒光一村)等3處眷村改建基地已完工,餘戶甚多待配售云云,請求提供適當地點或大臺北地區眷村改建基地餘戶供其申購。經被告政務辦公室102年11月21日國辦政綜字第1020007018號函交由被告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函轉陸軍司令部以102年12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6146號函復原告,略以第6軍團於90年5月22日辦理壽德新村合建國宅餘額抽籤作業後,全數核配之有眷無舍官兵(含原告)均未表達承購意願,致未辦理後續交屋作業。原告於93年3月間,始向第6軍團提出承購系爭國宅餘戶意願,第6軍團承辦人員向原告說明有眷無舍官兵價購國宅係以全額價購,無法享有8折優惠,請詳細考量後提出申請,然原告於93年9月間再度洽詢時,壽德新村合建國宅餘戶已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全數售出。又原告陳情未獲配系爭國宅餘戶,前經該司令部以95年8月3日邢節字第0950004484號及95年9月14日邢節字第0950005304號函復原告,經檢討北部地區宜蘭縣及前桃園縣等6處眷村改建基地,尚有餘戶可供選購,惟原告咸以離年邁母親住處甚遠放棄承購。至原告所舉莒光一村等3處眷村改建基地餘戶,皆為新制眷村改建基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係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所興建,原告不符配售資格等語。

㈢嗣陸軍司令部依立法院前立法委員林郁方於104年6月9日召開協調會結論,以104年7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3045號呈報被告於104年9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0165號令(下稱原處分)復陸軍司令部,以新制眷村改建基地餘戶刻依眷改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即新制)辦理國軍志願役現役官兵配售事宜,原告既非現役官兵,自不符承購新制眷村改建基地餘戶資格,請陸軍司令部逕向原告委婉說明所陳事項於法無據,礙難同意辦理。陸軍司令部據以104年9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065號函知原告。

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依陸軍司令部86年8月16日函:「主旨:同意貴部馬駿芳上校全額價購『壽德新村』合建國宅餘額30坪型乙戶,請照辦!……,說明:……馬駿芳上校為本軍列管台北縣○○○○村○00號原眷戶母雅賢女士之次子,申請全額價購前述眷村合建國宅餘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條第5項第㈤款之規定。請依規定管制馬上校輔助購宅及基金貸款權益;相關購宅手續俟『壽德新村』合建國宅完工後,併餘額配售作業辦理。」。

㈡原告已於90年5月22日壽德新村國宅現場抽籤完成並抽中30坪型系爭國宅餘戶乙戶確定在案,有經監察官詹坤志蓋章確認之樓層戶號憑證可稽,其憑證收執之背面並由承辦人員現場註明「23號11F,單價92,043元/坪,5,032,000,54.67坪」後交付原告收執以資為憑。

㈢第6軍團承辦人員從未電詢亦未通知原告辦理承購系爭國宅餘戶之程序,其間亦無所謂第6軍團承辦人員曾告知原告當時國宅各坪型仍有餘戶並說明有眷無舍官兵價購國宅係以全額辦理而無法享有8折優惠並請原告詳細考量後再提出申請等語云云之情事。

㈣嗣因原告陳情為何承辦機關從未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之程序,陸軍司令部遂於95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經第6軍團檢討北部地區尚有餘宅者計宜蘭市岳飛新村等6處提供原告申購代替之。

㈤惟原告因必須就近照顧母親,上述所提宜蘭市岳飛新村等6處代替給付方案交通甚遠而無法就近照顧母親,故無法代替原告原承購之壽德新村原中籤房舍之就近照顧母親之生活機能而無法接受。陸軍司令部95年11月30日再次發函被告軍備局「……經查該國宅暨本軍列管台北縣改(遷)建國(眷)宅餘額均已售罄,建請貴部協調內政部營建署檢討台北縣其它國宅社區提供該員申購。」政戰局101年7月2日發函陸軍司令部,再於101年7月18日以同一內容意旨發函通知第6軍團。

㈥原告亦曾於102年11月11日以板橋南雅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眷管服務處同意另以原中和地區或大台北地區提供原告申購以代替原配售之中和房舍。政戰局102年12月2日再次發函陸軍司令部,被告乃作成原處分。

㈦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4日收件)之申請,作成提供原告以5,032,000元全額價購位於新北市或臺北市地區其他國宅社區30坪型之房舍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23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第2頁載明「原處分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即102年11月11日板橋南雅郵局177號存證信函所為申請而作成」;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請原告確認本件(即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申請日期?請求權依據?有無資料?並以螢光筆劃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原告本件申請日期是102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如原證9)」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經查,板橋南雅郵局第000177號存證信函全文並無載明原告曾為此項請求,亦無金額5,032,000元及坪數30坪型之記載,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螢光筆劃線處係記載:「直到友人告知中和地區有莒光一村等3處基地已陸續改建完成正辦交屋中餘戶甚多待配售,故陳請鈞部檢討適合地點或大台北地區提供本人申購(本人原配售房舍亦在中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內容並不相同,尚難認原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提供原告以5,032,000元全額價購位於新北市或臺北市地區其他國宅社區30坪型之房舍1戶。即被告亦陳稱:「本件處分申請時間點應是於林郁方協調會所為之陳情,另外原告所指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於本件課予義務的聲明並無對應,難認其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已有依法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又本院於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請原告說明原先位訴之聲明(即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第4頁載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97條規定,迄未陳明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無從審認原告究係依何項實體法規定為此項請求,況被告亦非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曾依法向被告為「國民住宅」之價購請求,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在案。本件原告合併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23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茲因原告所提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