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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智敏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5990號(案號:第10401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102年間銷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9、000號7樓之1、宜蘭縣○○鄉○○村○○路0巷0之0號2樓之6等3筆房屋,及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1停車位1筆(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265,401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3,270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463,270元處1倍之罰鍰計463,2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4年8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6549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規定,需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有相關之「營業行為」,方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任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必須同時符合營業行為之要件,始有營業稅法之適用,倘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營業行為,則其尚非得認為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下稱95年12月29日令釋)可參。

㈡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非為營利目的:

⒈原告出售房屋之交易行為,原因均各自有別,於102年1月間出售宜蘭縣○○鄉○○村○○路0巷0之0號2樓之6房屋,係因原告發覺此房屋前有種植一巨大之苦楝樹,每逢季節交替之時,原告夫婦均必須清掃龐大數量之落葉,致原告夫婦苦不堪言。又102年6月、11月間分別出售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9、7樓之1兩戶房屋及車位,全係因該兩戶房屋中之家具均因海風潮濕,大量毀損致不堪用。原告購入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1及車位、5樓之9兩戶房屋與宜蘭縣○○鄉○○村○○路0巷0之0號2樓之6房屋,均係為了滿足家族團聚之夢想,是無論原告於98年、99年購入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時,或於102年售出此3戶房屋時,根本無任何營利之目的。

⒉參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可知就判斷是否具有繼續性、經常性之銷售行為,房地之購入時點與售出時點亦係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9、7樓之1房屋及車位分別於98年間購入、並於102年間11月、6月間售出;宜蘭縣○○鄉○○村○○路0巷0之0號2樓之6房屋係於99年間購入,並於102年1月間售出,持有之時間均長達4年,根本無短期內反覆密集、繼續、經常性的出售不動產以獲利,是被告認定原告所為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所定第4種「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態樣,顯非適法。

⒊依前開見解對於「銷售行為」之定義為「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則本件原告之銷售行為應認並不該當持續性之要件,且其交易頻率亦不符合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之特徵,蓋倘原告真係以銷售房屋為其營利性之經濟活動,則豈有營業者4年僅營業3次,且3次均只銷售1戶房屋之理。原告於102年間分別出售宜蘭縣○○鄉○○村○○路0巷0之0號2樓之6房屋、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9、7樓之1房屋均係事出有因而恰巧於同一年度中銷售房屋,純屬偶然,並非原告刻意套利獲現,而有任何營利意圖。

㈢被告所引營業稅法之判例已屬舊法,不適用於本件訴訟:營業稅法今已易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且該法第1條亦已更迭,因此,被告援引之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所解釋之標的內容,即原營業稅法第1條業已不復存在,該號判例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㈣被告於作成處分時未經查證,僅以出賣戶數即判定原告之營業事實,其處分顯屬非法:

⒈被告從未至原告所有之房屋稽查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1條所定之要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是否請被告說明當時有無去調查是否自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回應:「不可能每件都去查,本件應該沒有去現場。」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屋,包含本件系爭房屋與停車位,從未至現場稽查,若係如此,則被告如何判斷其所為處分之客觀要件是否具備,顯係未憑客觀證據逕自認定原告之營利事實,進而作成對被告不利之原處分。

⒉被告於作成原核定前,從未調取原告之歸戶資料作為裁罰之依據,原處分顯有瑕疵:被告所為之裁罰書中,並未記載原告之戶籍數、設籍地點與相關資料,顯然被告為處分時,根本未考慮此點。又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歸戶資料亦為原處分於作成前所需應斟酌之證據,何以被告從未提出,更未令原告對此陳述意見,遲至本院命被告提出後,被告方消極提出資料,更確證被告於原處分前,從未審酌原告為何符合「營利目的」之客觀要件,僅以單年之出售戶數即草率做成行政處分,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判斷、依何等證據判斷「營利目的」,根本無所適從,爾後根本不敢再買賣不動產。

㈤99年間原告出售之房屋,不得作為本件被告所為原核定之依據,否則有違行政法上法律明確性與不當連結禁止之要求:

⒈原告於99年間出售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無關聯,而99年至102年間隔3年有餘,甚且原告並非於102年間同時出售系爭房屋與停車位,而係於1月、6月與11月分別出售,若依原處分所憑,人民根本無法預見需間隔多久始不會受被告認定具營利目的,進而造成私法交易不動產時之不確定與動盪。

⒉營業稅法根本未明定何謂「不具營業目的之買賣不動產期間」與「具營業目的之買賣不動產期間」,被告所憑,顯屬有誤。

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所定第4項「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要件,幾乎將審查權限均交由被告,針對類似原告案件,全憑被告恣意認定,本件甚至係於未經現場查證之情形下,即判斷原告具有「營業目的」。此等不明確之法律規定與模稜兩可之執法態度,易使被告選擇性執法,而造成如同原告一般民眾之損失,有違法治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5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04號、91年判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於102年1月、6月與11月所售出之房屋與停車位是否符合營業稅法上具備「營利目的」之課稅要件,被告係依據何種法令、何種權限,認為原告99年8月及12月間各出售房屋之情事足以作為審酌原核定及裁罰原告之基礎,又被告是否於作成行政處罰前即審酌此等情事,令原告得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陳述意見,亦未見被告舉證以自圓其說,顯係臨訟以事後查證之資料掩蓋其於作成行政處分判斷失據及思慮欠缺明顯重大之違法瑕疵。原告既未為任何營業之行為,則自不適用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463,270元之部分,亦失所附麗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以原告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審酌,核屬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所定第4種「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情形,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17號判例要旨,原告於102年間銷售房屋3筆及停車位1筆,原告核有「營業行為」之營利事實,自為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

⒉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現行法及稽徵實務之法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屬之,此即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中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意。至於「銷售行為」之定義,依現行法及稽徵實務之見解,則認係「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故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中,要求查核過程中特別注意「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其規範意旨無非是就「出賣行為之持續性特徵」予以具體化,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72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⒊原告於99年至102年間銷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9、000號7樓之1、宜蘭縣○○鄉○○村○○路0巷0之0號2樓之6等3筆房屋,及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1停車位1筆,且查原告名下尚有房屋6筆尚未出售,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地屬高價商品,一般人購入自住房屋時,無不慎重其事,再三考量,惟由其銷售上開不動產之銷售頻率及戶數觀之,顯已超出一般自住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

⒋綜查原告家屬相關設籍情形得知,原告家屬共4員(無子女)於102年前,應皆設籍於臺北及新北市地區,應無設籍於上揭102年銷售宜蘭縣頭城鎮等3筆房屋之戶籍情形,故與原告主張上揭房屋係供自住之說詞,似有未合:依內政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歸戶資料(版本日期:100年8月1日),查得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家屬歸戶資料共計4員:⑴其一為原告(原告無子女),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自84年8月18日遷入登記)。⑵其二為原告配偶侯○○,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0樓(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林智敏戶內,自104年4月8日住址變更)。⑶其三為原告母親,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註: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自96年7月6日遷入登記)。⑷其四為原告之父親,因已亡故查無資料。

⒌按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一般人若是自住房屋所需,通常若有2至3戶房屋應已足夠。惟依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歸戶資料得知其與家屬僅計4員,卻先後共持有11戶房屋,其已先於99年8月及12月間各出售房屋1筆(有卷附99年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102年度分別出售3筆房屋及1筆停車位,是原告99年至102年間先後已出售5筆房屋及1筆停車位,且原告名下尚有房屋6筆尚未出售,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銷售上開不動產之銷售頻率及戶數觀之,顯已超出一般自住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而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

⒍原告於首揭期間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比例,計算系爭出售房屋銷售額合計為9,265,401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463,270元並無不合。

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⒈有關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財政部既於95年底已公布應自97年1月1日起,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即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縱其主觀認不涉營業而無違章之故意,然原告若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等存有疑義,尚非不可向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員查詢,然原告捨此不為,致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漏稅額463,270元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為2,316,350元;同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265,401元處5﹪罰鍰463,270元,三者比較結果,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之法據。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按所漏稅額463,270元處1倍罰鍰463,27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就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營業稅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有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銷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非以營業人為營業行為,本件被告課徵營業稅,於法有違云云。按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現行法及稽徵實務之法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屬之,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即揭此旨。至於「銷售行為」之定義,則係「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已先於99年8月及12月間各出售房屋1筆(前已出售2筆),嗣於102年間銷售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9、000號7樓之1、宜蘭縣○○鄉○○村○○路0巷0之0號2樓之6等3筆房屋,及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1停車位1筆,銷售額合計9,265,401元,且查原告名下尚有房屋6筆尚未出售,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地屬高價商品,一般人購入自住房屋時,無不慎重其事,再三考量,惟由原告銷售上開不動產之銷售頻率及戶數觀之,顯已超出一般自住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而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被告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74頁),是以本件客觀上足認原告為具有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原告雖稱其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17號判例可參。經查,依內政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歸戶資料(版本日期:100年8月1日,本院卷第99頁以下)所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家屬歸戶資料共計4員:㈠其一為原告(無子女)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註: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自84年8月18日遷入登記)。㈡其二為原告之配偶侯○○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0樓(註: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林智敏戶內,自104年4月8日住址變更)。㈢其三為原告之母親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註: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自96年7月6日遷入登記)。㈣其四為原告之父親,因已亡故查無資料。綜上資料明顯得知,原告家屬共4員(無子女)於102年前,應皆設籍於臺北及新北市地區,應無設籍於上揭102年銷售宜蘭縣頭城鎮等3筆房屋之戶籍情形,與原告主張上揭房屋係供自住云云,尚有未合。且依社會常情觀之,一般人若需自住房屋,通常情形2至3戶應已足夠。而依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歸戶資料得知其與家屬僅計4員,卻先後共持有11戶房屋,其已先於99年8月及12月間各出售房屋1筆,有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處分卷附件25),又於102年度分別出售3筆房屋及1筆停車位,是原告99年至102年間先後已出售5筆房屋及1筆停車位,且查原告名下尚有房屋6筆尚未出售,由其銷售上開不動產之銷售頻率及戶數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超出一般自住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客觀上足認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故原告所稱其持有房屋皆屬自住之用云云,核與社會常情,顯有不符。本件原告於102年間銷售房屋3筆及停車位1筆,被告認原告有「營業行為」之營利事實,屬於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審酌,認屬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所定第4種「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又原告於首揭期間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比例,計算系爭出售房屋銷售額合計為9,265,401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463,27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不足為採。

七、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㈢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有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以上二函令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修正在案)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銷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無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不應受罰云云。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即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且縱原告主觀認不涉營業而無違章之故意,然原告若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等存有疑義,尚非不可向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員查詢,然原告疏未注意,致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擇一從重處罰。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漏稅額463,270元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為2,316,350元;同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265,401元處5﹪罰鍰463,270元,三者比較結果,應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因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463,270元處1倍罰鍰463,270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3,27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63,270元處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相關親戚作證有關自住情形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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