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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聲請非常上訴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明鴻劉穎怡林惠瑜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邱太三(部長)
被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原為羅瑩雪,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太三,業據被告法務部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5年10月7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狀,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號駁回抗告;嗣原告再於106年2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抗告狀,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74號駁回抗告。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非常上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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