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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惠堂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郡 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表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105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桃生,訴訟中變更為林華慶,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民國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機關裁撤,業務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即本件被告)簡任技正,於8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62年7月間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78年7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時,獲配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78年5月9日調任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處長,自同年5月10日起配住該處首長宿舍;於83年4月1日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於85年4月29日(調任報到日,以下同)調任被告簡任技正;於同年7月16日退休,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因系爭眷舍坐落於「振興經濟新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基地範圍內,經嘉義林管處98年6月1日嘉秘字第0985162036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通知原告,如於98年8月28日前自行遷出並檢具相關文件,則依騰空標售借貸標準,給予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告於前揭期限內遷出系爭眷舍,並於98年6月間領取補助費。嗣因他人檢舉,被告查知原告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以102年8月12日、同年月27日林秘字第1021614468號及第1021616206號函,命嘉義林管處撤銷原核發原告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原授益處分,並請原告限期返還該筆補助費。嘉義林管處遂以102年9月9日嘉秘字第1025251123號函(下稱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9日函)知原告,以其並非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爰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應返還原受領之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嗣被告以102年9月11日林秘字第102166110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11日函),請原告依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9日函儘速歸還該補助費。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11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2月18日103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審認被告於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下,逕認原告85年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日數未達183日,非合法現住人,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以103年3月3日林秘字第103160365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自78年5月9日起至83年4月1日止,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借住首長宿舍期間,及自8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任被告技正期間,依當年交通狀況,勢必無法往返通勤上班,並實際居住位於嘉義之系爭眷舍,此等情狀實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居住之事實,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爰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原告返還原受領之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於調任被告簡任技正期間就系爭眷舍「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為由,認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眷舍而非合法現住人,並無理由:

1.原告自85年4月29日調至被告待退,於85年7月16日退休,全程不足3個月,應不適用「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換言之,於上開作業原則均未針對借用眷舍未滿3個月時應如何認定無居住事實而訂定特別認定標準之情形下,被告應不得以「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為由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眷舍。

2.原告於退休前即85年尚有44日特別休假,應於調任被告期間有申請特別休假,返嘉義家中即系爭眷舍待退,且原告於85年出國兩次,依「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受該作業原則「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規定之限制。

3.本件經查明後,原告於85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16日居住系爭眷舍總日數為50天。

(二)縱認原授益處分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業已逾2年除斥期間:

1.被告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本件補助費之相關規範明確,且原授益處分之承辦人員皆為專業之人員,應已知悉或認知相關法律規定,並有審查之義務,又原告居住系爭眷舍長達30年餘,亦曾於被告任職服務,系爭眷舍並為被告所管理,故被告僅需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原告是否符合發給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有居住之事實」要件,應認被告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故原授益處分縱有違法,惟被告就原授益處分之撤銷權,業已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即原處分之作成有逾2年除斥期間之違法情形。

2.縱認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係於原授益處分作成之後,亦應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2日前早已知悉原授益處分具有撤銷原因:

⑴嘉義林管處於100年11月25日、30日否准原屬嘉義林管處之訴外人林哲茂(100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7號函)、陳天潢(100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8號函)及楊昭勳(100年11月25日嘉秘字第1005120477號函)等人申請一次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時,此3人即向嘉義林管處表達何以同樣情形,如原告、魏耀聰、劉聯和、張火爐等人均獲核准發給一次補助費,該件否准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給付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等意見。據上,應可認定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30日早已知悉原授益處分具有撤銷原因。

⑵林哲茂經嘉義林管處否准申請補助費後,即向被告陳情,後於101年1月11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到保訓會。且林哲茂於101年2月29日復審補充理由書提及與伊相同案情之原告等人亦領取補助費等情事。據上,應可認定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早已知悉原授益處分具有撤銷原因。

⑶陳天潢經嘉義林管處否准申請補助費後,即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01年1月11日林秘字第1011601089號函答復請逕向保訓會提起救濟,陳天潢於101年2月10日改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且陳天潢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起復審時,復審理由書即提及與伊相同案情之原告等人亦領取補助費等情事。據上,應可認定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早已知悉原授益處分具有撤銷原因。

⑷楊昭勳經嘉義林管處否准申請補助費後,即於100年12月22日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函移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楊昭勳於100年12月22日向農委會提出之訴願書即提及原告等人案情與伊相同等情事,並於101年2月2日復審補充理由書再提及與伊相同案情之原告等人亦領取補助費。據上,應可認定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或101年2月2日、16日早已知悉原授益處分具有撤銷原因。

⑸綜上,既可認被告於101年3月2日前業已知悉原授益處分具撤銷原因,則被告遲於103年3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業已逾2年除斥期間。

(三)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告自62年7月間獲配住系爭眷舍至98年6月間配合被告遷離系爭眷舍止,實際居住系爭眷舍長達36年之久,縱以85年4月29日調至被告起算,亦長達13年之久,縱原告曾於其中短短3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45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謂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眷舍,故一般立於原告地位之人,面對被告彼時要求就系爭眷舍居住事實之有無簽切結書時,按理皆會不假思索地簽具切結書,此乃理所當然,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居住系爭眷舍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亦未曾有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豈知其居住系爭眷舍有何違反規定或不符合被告就「原告未有居住事實」之單方面主觀認知?故被告稱原告簽切結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顯屬不實。

(四)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調職」,以眷舍管理機關之角度思考,並衡以平等原則,應僅指「調離眷舍管理機關管理範圍之調任」,即原告服務被告期間,在被告局本部、各所屬林區管理處間之「內部職務調整」,並非前揭規定之「調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就楊昭勳由嘉義林管處調任被告局本部,是否屬於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之「非調職」,不生合法現住人之疑義乙節,曾以101年5月7日台財產局公字第101000131840號函說明,是依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釋之見解,本件原告自被告局本部、嘉義林管處、屏東林管處間之「內部職務調整」,因屬眷舍管理機關管理範圍內之調任,衡以眷舍管理機關管理眷舍之便利性、妥當性及安全性,非屬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調職」。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確未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及「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1.嘉義林管處於辦理眷舍房地現住人一次搬遷補助費時,曾於97年3月19日及同年10月20日2次由嘉義林管處派員為居住事實訪查,亦以原授益處分重申原告應具備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原告並於98年8月13日出具切結書佯稱於借用期間均實際住用。孰料原告嗣於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程序,於其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㈢狀,自承:「85年4月29日調至局本部至7月31日,居住日數共為25天」等語明確,是被告乃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78年至83年調至屏東與85年調任被告簡任技正期間均有一人同時配住兩間宿舍之情形,以當年交通狀況,依一般人確信之通念及經驗,勢必無法往返嘉義、屏東或臺北間每天通勤,且原告自85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實際居住嘉義市宿舍共25天,亦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2款情形,即屬不符實際居住天數之認定標準,因而撤銷對於原告之原授益處分。

2.原告於62年7月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時借用系爭眷舍,嗣於78年5月9日調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又於83年4月1日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再於85年4月29日調任被告簡任技正,同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於退休後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至98年間領取搬遷補助費,是原告於借用系爭眷舍期間,其中自85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僅實際居住25天,即屬不符「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實際居住天數認定標準,倘如原告所稱借用系爭眷舍期間僅能算至退休時止,是其自85年4月29日調至被告,至同年7月16日退休,即未借用系爭眷舍達3個月以上者,則原告於85年7月16日退休後焉何能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又為何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復規定該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亦包含退休人員?

3.原告固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於85年間有出國之情形,然細查其出國期間乃分別為8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以及8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均非在被告以原告自85年4月29日至同7月31日僅實際居住25天,即屬不符「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所計算之3個月實際居住天數內。

(二)被告撤銷本件違法之原授益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1.嘉義林管處係於101年3月13日始接獲楊昭勳同年月8日復審補充理由書,指稱與其相同調職情形之第三人沈昆禧及原告,業經被告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而發給補助費在案等語,該案嗣經保訓會以101年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撤銷嘉義林管處所為行政處分,並由被告以101年9月24日林秘字第1011760864號函重為適法之處分後,楊昭勳不服,又提起復審,其再於101年10月12日復審書指稱相同情事。被告乃以101年10月22日林秘字第1011620657號函及102年4月17日林秘字第1021607025號函請嘉義林管處查明,並於103年1月17日向人事單位查調原告之差勤資料,又以103年2月7日林秘字第1031760147號函請屏東林管處查明原告自78年至83年間調任時有無配借系爭眷舍及相關使用情形。嗣後原告於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程序,於其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㈢狀再自承:「復審人調至本局後,每週返嘉義省親,居住日數計25天」等語,足徵原告自認其自85年4月29日自嘉義林管處調至被告報到時,迄至退休時止,於系爭眷舍實際居住天數僅為25天,不符「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故而被告經調查程序後,始知對於原告之原授益處分確實有撤銷原因。故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無論依原告所主張自第三人向嘉義林管處檢舉時即101年3月13日,或自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收受原告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㈢狀所自承居住天數時起算,迄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於原告之原授益處分時止,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2.經被告遍查所留存檔卷,均查無原告所指稱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等人於100年11月25日、30日之陳情檢舉案、林哲茂101年2月29日復審補充理由書、陳天潢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復審及楊昭勳100年12月22日向農委會提出訴願、101年2月2日提出復審補充理由等文件,原告所指稱之相關事項,被告均否認為真實,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然原告主張林哲茂等人曾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向被告檢舉原告有違法領取補助費乙節屬實,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判決意旨,此第三人之檢舉充其量僅能讓被告懷疑原授益處分可能有違法情事,尚不足認定被告已明知及確實知悉原授益處分之違法,自不應起算除斥期間。

3.系爭眷舍並非位於嘉義林管處辦公廳基地範圍,係獨立於一般市區,與嘉義林管處辦公廳非共用同一大門出入,亦無門禁,況且自62年7月起即由原告使用,至98年6月間原告點交返還嘉義林管處,長達近40年之時間,行政上為宿舍內部使用狀況之查證確屬不易,況且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上並無明文規定授權被告得調查原告入出境之隱私秘密資料,藉以知悉原告是否有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絕非原告指稱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

(三)原告明知於借用系爭眷舍期間無實際居住事實,卻於98年8月13日為領取22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竟簽立不實切結書,致使嘉義林管處陷於錯誤,而誤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220萬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足徵原告對於搬遷補助費之原授益處分之信賴應不值得保護,是被告自非不得以原處分撤銷對於原告之原授益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嗣72年4月29日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條。該次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第249條則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該事務管理規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本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然行政院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該函令係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所為之補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上開函令尚屬必要合理之規範,與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意旨無違。又上開事務管理規則72年修正後,對於退休人員配住眷舍,既已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為解決修法前後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如何適用上開規定問題,復於74年5月18日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中央各機關學校人員如於72年5 月1日(即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依法配住其配住機關管有眷舍,縱於修正後退休,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又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4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同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依上開規定足見請領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有二,一、申請人必須為合法現住人;,二、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又關於上開「有居住之事實」之認定,依96年2月27日訂定發布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二)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款之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四)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3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3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據此,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已有明文;如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如其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原因,係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所致,除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183日者外,仍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眷舍因係坐落於檜意森活村計畫基地範圍內,並經嘉義林管處審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該處爰以原授益處分通知原告(見前審卷第158頁),如於98年8月28日前自行遷出並檢具相關文件,則依騰空標售借貸標準,核發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原告依限遷出系爭眷舍,並於98年9月間領取補助費,此有嘉義林管處98年9月1日付款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第7頁)。

2.次查:原告係因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於62年7月配住系爭眷舍,嗣其自78年5月9日起至83年4月1日止任屏東林管處處長,自78年5月10日起配住屏東林管處首長宿舍,此有屏東林管處78年7月6日78屏行字第106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又原告於屏東林管處任職期間之交通狀況,顯難往返嘉義及屏東通勤上班,並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據此,原告自78年5月10日起至83年4月1日止,係居住於屏東林管處首長宿舍,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有居住之事實要件未合。

3.又查:原告自85年4月29日起任被告技正,於同年7月16日退休,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其自8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居住系爭眷舍日數合計25日,此一期間並無出國或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此有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02年9月11日林秘字第1021661107號函,於103年1月28日函送之復審補充理由狀㈢及所附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3年1月23日移署服嘉市字第10350100001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復審卷可稽(見復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據此,原告於85年4月29日起3個月內,並無出國或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然其居住系爭眷舍日數累計未達45日,亦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核非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自與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核發要件不符,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追繳嘉義林管處已撥付之補助費2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調職」,以眷舍管理機關之角度思考,並衡以平等原則,應僅指「調離眷舍管理機關管理範圍之調任」,即原告服務被告期間,在被告局本部、各所屬林區管理處間之「內部職務調整」,並非前揭規定之「調職」云云。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依下列規定:……(第4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整。」;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則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準此,公務人員不同職務間之調整,法定用語為「調任」;惟其發布之人事命令稱為「調職令」,可知,「調任」與「調職」應屬同一概念,易言之,本件原告在不同林管處間職務之調整,既屬「調任」,亦屬「調職」。

2.又就系爭眷舍之「借用」流程而言,依原告98年8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系爭眷舍係原告於62年7月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時所借用之「公有眷舍」(見原處分卷第4頁)。依46年6月15日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玖章「宿舍管理」編第1條規定,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類,以及依第6條第1項第2款「凡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得申配眷屬宿舍」規定(另依46年6月修訂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章所規定之「宿舍種類」之區分亦同。且其所謂「眷屬宿舍」,指配給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配偶,隨居住所之人員居住。),可知,原告之所以得配住系爭眷舍,係因其配偶、直系親屬隨其居住於嘉義林管處之「任所」。又依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嗣上開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第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另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按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業已廢止)第3點規定:「本手冊所稱宿舍之種類如下:(一)首長宿舍..(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可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本件原告借用系爭眷舍之初,係屬於其配偶、直系親屬隨其嘉義林管處任職時之「隨居任所」所借用之「眷屬宿舍」;惟原告於78年5月9日調職屏東林管處擔任處長時,亦向被告借用屏東林管處之「首長宿舍」,依當時之宿舍管理規手冊,原告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若欲與原告「隨居任所」,即應與原告同赴屏東,隨居屏東林管處之「首長宿舍」,而不得再借用系爭眷舍,始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又原告於83年4月1日起自屏東林管處處長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因原告與其配偶、直系親屬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應可視為原告自83年4月1日起又與被告成立借用「職務宿舍」之契約關係;惟因原告於85年4月29日起即再調任為被告技正,迄85年7月16日原告退休,其任職處所位於臺北,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並未隨同原告「隨居任所」,故其配偶與直系親屬自85年4月29日起使用系爭眷舍,已不符合借用系爭眷舍應係「隨居任所」所必要之要件。易言之,自85年4月2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止期間,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借用系爭眷舍,既非「眷屬宿舍」、亦非「首長宿舍」,更非「職務宿舍」至明。而即便在原告自62年7月借用系爭眷舍後長達36年之期間,被告未曾對於原告借用系爭眷舍為任何違法、異議、返還系爭眷舍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要無因被告未積極排除原告占有系爭眷舍,暫維現狀藉以照顧調職人員之權宜措施,以及其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即因此使原告當然成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自85年4月29日調至被告待退,於85年7月16日退休,全程不足3個月,應不適用「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於85年出國兩次,依「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受該作業原則「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規定之限制云云。

1.經查:原告於62年7月任職於於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78年7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嘉義林區管理處)時,借用系爭眷舍。嗣於78年5月9日調任屏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又於83年4月1日調任嘉義林區管理處處長,再於85年4月29日調任林務局簡任技正,同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於退休後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至98年間領取搬遷補助費,業如前述。且參以原告自承:「原告自62年7月間獲配住系爭眷舍至98年6月間配合被告遷離系爭眷舍」等語(見原告105年8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3頁,即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於借用系爭眷舍期間其中自85年4月29日至7月31日僅實際居住25天,即屬不符「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所定「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要件。

2.次查:倘原告主張借用系爭眷舍期間僅能算至退休時止乙節屬實,是原告自85年4月29日調至林務局,至85年7月16日退休,即未借用系爭眷舍達3個月以上者,則原告於85年7月16日退休後,焉何能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況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復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遺人員或其遺眷。」,亦即況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包含退休人員內。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漏未將退休後之借用系爭眷舍期間算入,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據。

3.又參諸上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之意旨,顯係指於該點第1款「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之連續30日期間,以及於該點第2款「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之3個月期間,有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而言,以免將出國、至大陸地區而不在居住宿舍之期間擴及算入未實際居住日數,而對於現住人為不利之認定,並非指現住人於借用宿舍期間一有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即不受「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查:原告固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頁),證明於85年間有出國之情形,然原告出國期間乃分別為85年9月20日至85年10月4日,以及85年11月26日至85年12月10日止,均非在被告以原告自85年4月29日至7月31日僅實際居住25天,即屬不符「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所定「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所計算之3個月實際居住天數內,故尚不足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居住系爭眷舍長達30年餘,亦曾於被告任職服務,系爭眷舍並為被告所管理,故被告僅需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原告是否符合發給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有居住之事實」要件,應認被告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又訴外人林哲茂、陳天潢及楊昭勳向嘉義林管處表達意見或提起復審時,有提及與其相同案情之原告亦曾領取補助費,則被告僅需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原告是否符合發給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有居住之事實」要件,應認被告於101年3月2日前已知悉原授益處分之撤銷原因云云。惟查:

1.按「(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3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經查:嘉義林區管理處係於101年3月13日始接獲楊昭勳101年3月8日復審補充理由書指稱:與其相同調職情形之第三人沈昆禧、陳惠堂,業經被告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而發給補助費在案等語,此有復審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該案嗣經保訓會101年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書撤銷嘉義林管處所為行政處分,並由被告以101年9月24日林秘字第1011760864號函重為適法之處分後;楊昭勳不服遂又提起復審,所提之101年10月12日復審書指稱:相同案情由嘉義林區管理處過調至被告之沈昆禧、陳惠堂等人,業經被告認定具合法現住人資格並發給補助費在案等語,此有復審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乃以101年10月22日林秘字第1011620657號函(見本院卷第265頁)及102年4月17日林秘字第1021607025號函(見本院卷第266頁)請嘉義林區管理處查明,並於103年1月17日向人事單位查調原告之差勤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86頁);又以103年2月7日林秘字第1031760147號函(見本院卷第287頁)請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明原告自78年至83年間調任時有無配借宿舍及相關使用情形。嗣後原告於保委員會103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程序,於其所提之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狀㈢,自承:「復審人調至本局後,每週返嘉義省親,居住日數計25天」等語,此有復審補充理由狀㈢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原告自認其自85年4月29日自嘉義林區管理處調至被告報到時,迄至退休時止,於系爭眷舍實際居住天數僅為25天,不符「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項第2款所定「3個月內累計須達45日」之要件。

4.次查:又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記載略以:「……台端再於85年4月29日至7月16日再由嘉義林管處調任本局簡任技正退休期間,依本局103年1月28日收到台端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狀繕本㈢自陳85年4月29日至7月31日實際居住嘉義市宿舍共25天,亦有上揭『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情形,即屬不符實際居住天數之認定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而撤銷對於原告之原授益處分。

5.承上,被告調查原告自62年7月至85年7月16日達20餘年調任及居住狀況,參以原告自認實際居住天數及提出入出國證明書等情,始確實知悉對於原告之原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是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收受原告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狀㈢所自承居住天數時與入出國證明書時起算,迄至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對於原告之授益處分時止,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6.再查:系爭眷舍並非位於嘉義林區管理處辦公廳基地範圍,係獨立於一般市區,與嘉義林管處辦公廳非共用同一大門出入,亦無門禁。況且自62年7月起即由原告使用,至98年6月間原告點交返還嘉義林區管理處,長達近40年之時間,行政上為宿舍內部使用狀況之查證確屬不易,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㈡狀陳明在卷;又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上並無明文規定授權被告得調查原告入出境之隱私秘密資料,藉以知悉原告是否有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僅需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原告是否符合發給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有居住之事實」要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乙節,不足採據。

7.至原告指稱訴外人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等人於100年11月25日、30日之陳情檢舉案、林哲茂101年2月29日復審補充理由書、陳天潢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復審及楊昭勳100年12月22日向農委會提出訴願、101年2月2日提出復審補充理由等文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保訓會調取101年度公審決字第48號、101年度公審決字第302號、101年度公審決字第317號、102年度公審決字第62號及102年度公審決字第62號案件全卷;向高雄行政法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全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102年度訴字851號案件全卷;本院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被告訪查訴外人羅田湖錄音光碟內容;及本院向嘉義林管處調取嘉義林管處以100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7號函否准訴外人林哲茂申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全部卷證、文書及陳情文件;嘉義林管處以100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8號函否准訴外人陳天潢申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全部卷證、文書及陳情文件;嘉義林管處以100年11月25日嘉秘字第1005120477號函否准訴外人楊昭勳申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全部卷證、文書及陳情文件;嘉義林管處以原授益處分給予原告陳惠堂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全部卷證、文書及陳情文件,均無發現有利於原告除斥期間起算點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於101年3月2日前已知悉原授益處分之撤銷原因。況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日前已知悉原授益處分之撤銷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

8.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縱認如被告主張原告至遲在78年5月9日第一次調任時即已構成違法占用系爭宿舍,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無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原授益處分自不得撤銷云云。惟查: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①已信賴該授益處分;②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先考量受益人之信賴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受益人對於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此外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公益。上開要件之相關事實存否,攸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認定,法院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

2.經查:嘉義林管處以原授益處分核給原告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即有違誤,業如前述;又嘉義林管處違法核發原告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原告支領該補助費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原告支領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經衡酌該補助費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石忠以證明原告自85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止,居住系爭宿舍之日數已達45日之事實。然查: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85年4月29日自嘉義林區管理處調至被告報到時,迄至退休時止,於系爭眷舍實際居住天數僅為25天,不符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項第2款所定「3個月內累計須達45日」之要件,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嘉義林管處祕書處課員林美吟、證人即嘉義林管處人事室課員陳明聰、證人即嘉義林管處人事室主任吳振雍,以資證明嘉義林管處人事室於98年6月秘書室會簽本案時,人事室提供陳惠堂何種人事資料,是否包括陳惠堂調職資料?及嘉義林管處人事室於100年10月間秘書室會簽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之一次搬遷補助費時,人事室提供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何種人事資料,是否包括調職資料?然查:上開3位證人,僅係嘉義林管處人事室主任、課員及嘉義林管處祕書處課員,乃屬行政人員,縱使知悉原告調職、離職情形,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重複申請配住宿舍之事實?況原授益處分是否撤銷,尚須計算原告有無出國或者赴大陸之情形?因被告無權調取原告出國之個人隱私資料,故原告傳喚上開3位證人,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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