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
- 原告
-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英正(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正律師
- 被告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美瑛(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郭安琪
沈立委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111條第3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105年4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請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只針對裁罰10萬元的部分訴請撤銷(見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請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變更前之)行政訴訟雖未經過訴願程序,本屬合法,亦未因減縮訴之聲明而變成不合法,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三、查原告遭裁罰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之部分僅限於該罰鍰,而不及於「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違法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其減縮後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本件爰依原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