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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上訴人
鄭麗月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7日18時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3.1公里與43.02公里之間路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誤繕為42公里;惟此一瑕疵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6年2月10日5時25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163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7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34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車輛與後方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然此並無科學證據可佐證,不應僅憑目視即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可能有所偏差,不應採為證據。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明文規定。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明文規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第33條第6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屬於經法律合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7款)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6款)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規定,得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以,汽車所有人如遭逕行舉發其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汽車所有人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同條第4項並推定其就該逕行舉發案件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機關依該條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

(三)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裁罰,但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可能有所偏差,且未有兩車速度、距離之確實數據,原判決執以認定上訴人違規,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又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換算,如車速每小時10公里,行車安全距離為5公尺。原審調查證據後,斟酌卷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擷取照片,認定依照片中兩車位置,比對系爭車輛車長、地面標線長度,可資判斷上訴人車輛以未達車身486公分之距離及甚為靠近之間隔,急切變換至檢舉人車行之車道,並依路面分道線經過狀態,足見二車車速應高於時速10公里甚多,而認為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甚為明顯,依一般人之經驗即可判斷,縱未能精確指出速度、距離之數據,亦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而維持原處分,業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認證及無確實速度距離數據不得認定違規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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