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廖萬斌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第237之9第1項、第2項、第241條、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又按多數住戶集合居住之大廈,其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訴訟文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瑞典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之接收郵件人員,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105年7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等語,並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台商,於106年6月29日從香港回台,停留1週,看見法院文件因此寫妥上訴狀,準備期間只有5天,以致郵寄至法院遲延1天,並非故意等語。惟查,原判決於106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瑞典科技中心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宗第84面背面),由該處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有該收發戳章,並由該人員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於106年6月14日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原判決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至106年7月4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主張:事發當時並無開車行為,只因身上有酒味,員警為求績效而濫行舉發云云,乃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原則,抗告人既因上訴逾法定期間,致所提上訴於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