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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聲請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夏文書(Har Boon Cher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華崇

蔡淑瑜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著有規定。是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於訴願程序中,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停止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法律亦許行政法院依聲請,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情況緊急,且原處分之執行有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原因,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前提下,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準此,訴願程序中,須聲請人釋明情況急迫,非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權利未能有效保障,行政法院始就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行政處分,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係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須經實質審理,即可認有重大疑義者,始該當該要件。

二、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訂有建築法。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77條之4規定:「(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2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安全檢查。……(第5項)第2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第6項)前項第1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第91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一、違反第77條之4第5項第1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訂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2、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第17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二、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第19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5年;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領證後5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訓練16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足見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或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並不當然即具安裝維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資格,尚須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始取得上開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且負有於領證5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訓練16小時以上之義務,以期由此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護及保養,得落實建築法對該設備安全之基本要求。

三、緣相對人民國106年1月24日派員查核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台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268號建築物)昇降設備維護保養紀錄,發現由聲請人承攬之該昇降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與上傳全國連線系統之人員不符,且保養紀錄有非專業人員簽名,乃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1款、第6項第1款及第91條之2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626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函)通知聲請人查核結果,並命聲請人提報改善計畫,且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缺失。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9日再度派員前往聲請人辦公處所查核,攜回聲請人於臺北市維護保養之昇降設備106年1月份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經核對後,仍有保養紀錄表填寫不實之缺失,認聲請人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106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7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該函文到次日起停業1年。聲請人於106年3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訴願等事實,有相對人上開函及聲請人訴願書繕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9、135頁),洵堪認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明知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應先通知當事人「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得予以停業之處分。然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函命聲請人應「提報改善計畫,並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缺失」,未給予聲請人合理改善期間;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至多自2月8日後始負有改善缺失之責。旋相對人於2月9日派員訪查,並以聲請人未改善維護保養紀錄表缺失為由,認定聲請人違反建築法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乃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3款之當然無效事由。且相對人106年2月9日派員至聲請人公司係檢查106年1月維護保養紀錄表,該月紀錄縱有何缺失,亦係發生於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應立即改善前,原處分遽認聲請人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實有違誤,足見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之概然性甚高。(二)相對人於106年2月9日攜回聲請人於臺北市維護保養之紀錄表,縱有未確實填寫之情事,然未確實填載處之數量非多,且執行系爭設備之維護人員皆為內政部核可之專業技術士。縱若遺漏系爭內容,不生任何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各該電梯、電扶梯仍能正常運作,足認聲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甚輕。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業1年,顯已僭越比例原則,責罰不相當;且臺北市政府自行訂頒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內容,無受處分人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2之裁罰基準,相對人恣意重罰聲請人停業1年處分,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相對人所認相關缺失既均係發生於臺北市,縱應對聲請人處以停業處分,顯亦應以臺北市為停業範圍,方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任何文字可供判別聲請人所受停業處分效力範圍,亦有悖明確性原則。(三)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能成為全球前三大之電梯、電扶梯製造商及維修商,乃因公司就電梯、電扶梯等設備存有特殊專業技術,非一般廠商所俱有,屬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所屬之員工,如欲操作、維修或保養電梯、電扶梯者,均授予專業技術訓練。因聲請人於臺北市境內1,158臺電梯、電扶梯仍須進行安裝及定期保養、維修,原處分之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無從進行設備之安裝及續為保養、維修,嚴重影響整體建築工程因昇降設備無法竣工檢查使用及公共安全外,如上開設備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另覓其他競爭廠商進場維修,渠等即可輕鬆藉此方式,一窺聲請人所有之電梯、電扶梯設備構造、零件、內容物,甚至特殊專業技術。而聲請人所屬之230名員工恐因停業1年,面臨薪水銳減及無工可作之窘境,其他競爭廠商亦可藉此機會招攬具特殊專業技術之維修保養人員,此技術或人員外流,均將造成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難以回復損害;且除既有之營運、維護及保養收入中斷外(電梯、電扶梯設備每月維護保養營收為約新台幣534萬元),更使聲請人已簽訂之新設昇降設備契約(新設昇降設備總價高達約新台幣5.3億元)無法履行,客戶亦將執此向聲請人訴請鉅額違約金,且聲請人商譽受原處分貶損,其他非臺北市境內之客戶恐將因此解約,潛在客戶亦不欲與聲請人締約,聲請人在台營收將大幅驟減,此情使聲請人處境無以為繼,聲請人除將面臨無法支付龐大行政營運管理費用外,甚至將陷入連基礎水電費皆無法負荷之窘境,聲請人勢必僅能從我國撤資,大量員工高齡失業、難以覓職之窘境,更使渠等家庭、生計遭受打擊,並徒增社會問題。縱使原處分日後遭撤銷,斯時聲請人之員工已分崩離析,人才甚至外流至其他競爭廠商等重大損害。縱事後原處分被撤銷,聲請人早已因此失去在臺之市占率與競爭力,商譽及流失之人才均無法尋回,所面臨破產及無可數計之債務,甚至作出撤資之決定,根本無法以金錢回復,已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回復之可能。(四)聲請人經相對人查核認有缺失,隨即展開內部改善措施,並於106年3月6日具狀向相對人申請陳述意見,俾說明聲請人已完成缺失改善。詎相對人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竟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旋即於106年3月7日作成原處分,並自原處分送達聲請人次日即3月10日開始執行停業處分,前開損害已開始產生,本件確有情況緊急,亟待鈞院即時審理之必要。(五)聲請人係因保養紀錄表有3處場所未確實填載,而遭原處分命停止營業,然系爭違誤甚小,原處分縱然停止執行,我國社會公益亦不會因此有所減損。且就利益衡量模式以觀,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之利益明顯較大,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意旨,本件縱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維護公共利益亦無影響。聲請人維護臺北市境內1,158座電梯,每日使用聲請人提供電梯、電扶梯服務者,不下百萬人,聲請人之服務,早已為民眾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中包括聚集年幼學童之學校、傷殘病患之醫院,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潤發、燦坤等賣場及松山機場等多處公共場所昇降設備,系爭處所之電梯、電扶梯之安全,加以相關設備之維護涉及本公司之專利或營業秘密,其他維修業者未必具有專業維修能力,如驟然停業,將使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昇降設備立即陷於無人維護狀態,若突有昇降設備故障或使用者受困事故發生,聲請人受限於停業處分將無法到場修繕或救援,恐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公益更為不利。況依建築物昇降機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屆滿2個月內申請安全檢查(即換發使用許可證),而使用許可證換發之基礎,即應於每月至少1次執行維護。原處分停止執行,不僅得以確保臺北市境內近千座之電梯、電扶梯得續行維修保養,百萬民眾每天昇降之安全,系爭電梯、電扶梯之許可證亦可定期換發,足認原處分停止執行,不僅不會有損於公益,反將因此維護、增進公共安全等語。

五、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足該當;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有關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並非訴願機關無法處理事項,是縱原處分已開始執行,聲請人仍應釋明究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非由行政法院為之即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逕於106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有未合。

六、復按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護及保養,乃係專業技術領域範疇之業務,因其安全性攸關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5項第1款明定,專業廠商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維護保養,藉此管理,以維使用者之利益,並於同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反此法定義務之專業廠商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顯示此違章情節,非可小視,故立法者於該專業廠商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即容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採行停業、甚或報請內政部廢止其登記證之手段,以達維護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之目的。又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號函、第09560103901號公告,將該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相對人辦理。本件相對人係於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大賣場內,查獲聲請人維護、保養之昇降設備涉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情事,已如前述;依聲請人自陳:「……聲請人為台灣頗具規模電梯、電扶梯廠商,於臺北市境內之公眾交通運輸、休閒場所、學校文化場所、一般營業場所、醫院及住宅,提供1,158座電梯、電扶梯……每日使用聲請人提供電梯、電扶梯服務者,不下百萬人,聲請人之服務,早已為民眾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中包括聚集年幼學童之學校、傷殘病患之醫院,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潤發、燦坤等賣場及松山機場等多處公共場所昇降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聲請人受任維護及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多係設置於公共場所無誤。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確實遵循上揭建築法規定,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護及保養,所作原處分,已然牽涉重大公共利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得冒然停止其執行。況相對人已提出其10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78800號函、106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18400號函、106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18700號函及網頁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5-323頁),陳報其於作成原處分後,除立即通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及其他與聲請人訂有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之建築物管理人,應另覓專業合格保養廠商外,並函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等相關檢查機構提供民眾相關諮詢及協助,再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成立服務窗口,提供市民合格電梯專業廠商及諮詢服務等情,核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護及保養業務既非聲請人所獨占,參之相對人所提出媒體報導登載:「……台北市民生社區松山新城1到13區共住有超過千戶居民,區內總共81座電梯,全由通力公司負責每月按時維修保養……陸續傳出有故障停擺的狀況……通力維修人員……屢屢無法修好,甚至還說缺料……敦北華城……社區主委一家四口返家搭電梯,突然電梯頓了一下整個卡在半空中,四人受困電梯內超過半小時,即使打了後援電話也沒用……松山新城總幹事左永洲指出,通力電梯維修常備料不足,事後全不會通知零件何時會來,電梯關人的時候,打了直播電話求救……維修人員也是姍姍來遲……」(見本院卷第293-299頁)等情,是聲請人稱其驟然停業,將使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昇降設備立即陷於無人維護狀態,若突有昇降設備故障或使用者受困事故發生,聲請人受限於停業處分將無法到場修繕或救援,恐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公益更為不利云云,無非係其個人己見,無以憑採。至聲請人提出其106年2月24日106通營總字第006號函檢陳改善計畫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其公司內部106年1月26日管理公告;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陳稱:無法確保由聲請人維護保養之系爭昇降設備不會再發生類似情形,是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酌聲請人之違章涉及文書登載不實情節,是由聲請人上述書面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繼續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護及保養,將不再發生類似安全疑慮,而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論據。

七、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限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而系爭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則不論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足致聲請人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影響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之判斷。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之。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設備維護保養每月營收明細表、新梯設備合約總價表(本院卷第115-120頁),並未經主辦會計人員核章簽認,且無相關帳證憑證可資勾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所提工程承攬書、高鐵雲林站電梯及全責保養維修服務合約、升降機件購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其昇降設備設置地點均非在台北市,已經相對人陳明乃其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所為處分效力所不及;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本院卷第121頁),聲請人固有230名員工,惟其自承其所營業務遍及全台各地,其於台中、高雄均依法登記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69、172頁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既仍得在台北市外繼續營業,是原處分之執行,是否足致聲請人營運困難至須撤資之程度,亦非無疑;復所提專利資料(本院卷第178-183頁),亦只顯示聲請人取得相關專利權,該專利內容既已公開,則聲請人究有何營業秘密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外洩,尚無法徒憑此即獲釋明。況聲請人所稱之上述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乃得以金錢補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已達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另原處分縱致聲請人商譽受損,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並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命聲請人停業1年,致使聲請人就電梯、電扶梯等設備存有特殊專業技術及人員外流,造成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難以回復損害,且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收入銳減,營運陷入困難,有撤資之高度風險,聲請人員工及家屬生活亦陷入困頓云云,並無可採為其有利認定。

八、再依原處分記載:「主旨:有關受處分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規定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維護保養業務乙案,依同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限於文到次日起停業1年……」已敘明相對人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規定,就聲請人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本於同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限於文到次日起停業1年。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106年3月16日中運段總字第1060001418號函(見本院卷第345頁)載,該局係因由媒體報導知悉原處分,是函聲請人說明原處分停業項目及區域範圍,並不足為原處分不明確之論據。至聲請人是否於106年2月8日始收受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函,致相對人不得以聲請人106年1月份之違章事由,執為原處分之處分依據,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節,猶待於將來可能繫屬之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尚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