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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明鴻黃秋鴻林惠瑜

再審原告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順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宗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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