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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蕭忠仁

聲請人
張小芳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依親對象許文雄結婚後,因在工作所需居住於南投(此有在職證明足佐),此亦為聲請人配偶所知悉,其甚且去過聲請人工作地點,現今社會夫妻分隔兩地工作,惟於假日時相聚亦屬常見,聲請人與配偶之相處模式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並無牴觸,相對人不得以訪談日關於起床時間、菜色、車資給付等內容回答不一,遽以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居,亦不得以此認定聲請人與其配偶無婚姻事實。相對人民國106年11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42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審查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居案,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申請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有明確性原則之違誤,其執行將致聲請人夫妻婚姻、家庭面臨長期難以維繫之危險,並對聲請人生活重心、經濟資財陷於無法預測之危害,而有難以金錢賠償等方式回復之損害。又被強制出境者,其所有身分證明文件及遣返相關證明,係直接交由航空公司轉交落地國海關,而依大陸地區法律,強制性遣返入境者,係直接關押遣返者,以查明相關遣返事實,苟聲請人被遣返,亦將發生平白喪失人身自由之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除於向相對人提出訴願後,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原處分已提出訴願,亦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其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係因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則聲請人所稱急迫情事等理由,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稱其與配偶共同居住與維持婚姻家庭等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其情形有各種法定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且依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㈢末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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