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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抗告人
黃連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106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次按同法第210條及第217條分別規定:『……(第3項)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第4項)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及『……第210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如有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費,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正本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已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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