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9號
- 抗告人
-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等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陳報狀委任范姜建成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下稱「106年5月24日裁定」)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06年5月24日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就該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難認合法;另106年5月24日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然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之記載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是106年5月24日裁定不因上開記載而變為得抗告,乃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仍表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係對人民訴訟權為不必要限制,且於當事人間不平等且不相當,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原審法院未聲請解釋憲法,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憲法第171條及第78條規定。又范姜建成具博士學位,目前任職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亦涉獵法務相關工作,其除有行政訴訟經驗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事件參照),另有17年以上之民事訴訟經驗,加以其自本案陳情乃至訴訟過程均擔綱抗告人之代理人,對本案知之甚詳,應較律師更能維繫抗告人之權益,故應得擔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況抗告人係依106年5月24日裁定教示記載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提醒通知抗告人應盡速繳納抗告費,原裁定所謂「誤載」之說,顯係理由矛盾;縱106年5月24日裁定教示記載錯誤,惟原審法院書記官未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更正,是106年5月24日裁定得為抗告。再者,原審法院自始即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於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或之後始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是106年5月24日裁定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逾越權限逕予駁回,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通常係指揮訴訟之裁定,為期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乃明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俾免延滯訴訟(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次按同法第210條及第217條分別規定:「……(第3項)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第4項)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及「……第210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如有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
㈡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陳報狀委任范姜建成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范姜建成並無律師資格,亦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之資格,而以106年5月24日裁定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行政訴訟法對於該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且不因原審法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或原審法院書記官提醒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抑或未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更正,而使該裁定變更為得抗告。是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原審法院自始即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於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或之後始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是106年5月24日裁定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其係依106年5月24日裁定教示記載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提醒抗告人應盡速繳納抗告費,原裁定所謂「誤載」之說,顯係理由矛盾,縱106年5月24日裁定教示記載錯誤,惟原審法院書記官未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更正,是106年5月24日裁定得為抗告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至為繁雜,有時非有法律專業知識,不能順利實施行政訴訟行為,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明定原則上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俾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是抗告意旨以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係對人民訴訟權為不必要限制,且於當事人間不平等且不相當,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范姜建成具博士學位,目前任職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亦涉獵法務相關工作,其除有行政訴訟經驗外,另有17年以上之民事訴訟經驗,加以其自本案陳情乃至訴訟過程均擔綱抗告人之代理人,對本案知之甚詳,應較律師更能維繫抗告人之權益,故應得擔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未聲請解釋憲法,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憲法第171條及第78條規定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惟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該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例外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逾越權限逕予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