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市三張犁郵局43之480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司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收入微薄,又因無能力租屋、露宿街頭,喪失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門檻,深受司法及政治人們的霸凌,含冤至今已8年之久,為此聲請給予訴訟救助,以公正公開透明化重新鑑定相關人員DNA,確實釐清案情真相,聲請人必能勝訴在握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是尚無從僅憑以上書證,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雖曾申請法律扶助,然業經該基金會決定「不予扶助」,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㈡縱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然因其所提本案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難以准許:
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⒉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司法事件)狀載略以:為何司法集體打壓、迫害聲請人,司法鑑定DNA為何不公正公開以釐清冤案,請傳喚相關人證以證實聲請人之親權、財產繼承權遭受剝奪,林口長庚、柯滄銘、賴妍妃等人是否涉詐欺偽造?王姓姻親家族是否掠奪侵占聲請人之法定財產繼承權?相對人是否誤判?等語。可見聲請人乃係不服檢察署之刑事偵查案件,並非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權行使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