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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惠芳

聲請人
詹勳敏
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代理人
馬啟峰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依同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該條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補徵9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駁回,彼時本院受命法官為林妙黛法官。嗣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0860197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其受命法官仍為林妙黛法官,故聲請人認林妙黛法官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自行迴避事由,爰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理本件106年度訴字第819號行政訴訟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本院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之審理,惟該案與本件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之關係;且聲請人係因不服相對人以系爭否准處分駁回聲請人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而提起本件106年度訴字第819號課予義務訴訟,與聲請人所提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1823號,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補徵9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之撤銷訴訟,亦非同一事件,核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執以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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