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芮豪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逢輝(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代表人
- 楊珍妮(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經訴字第1050631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土耳其於民國98年1月12日宣布對大陸地區、印度及印尼產製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課徵反傾銷稅,並於104年4月17日宣布續對上揭國家及貨品課徵反傾銷稅。嗣於同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輸入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啟動反規避調查,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經濟組則於同年9月16日,檢送土耳其經濟部進口局反規避措施處所提供包括原告在內之42家廠商名單予被告進行調查。被告遂就3年內我國廠商輸往土耳其之是類商品進行行政調查,發現原告自102年6月至105年1月間以編號DA02GX964121號等出口報單分別向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49張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向臺中市商業會申請110張產證及向臺中縣商業會申請8張產證,共167張,惟其出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後約2至20日即報運出口至土耳其,與實際加工產生耗損情形相較不合常理等情,乃核認原告申請、使用系爭167筆產證之行為,不符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之規定,並使土耳其對我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啟動反規避調查,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5年5月31日貿服字第1050151149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每筆產證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合計1,00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復經被告以105年8月2日貿聲字第1052250059號異議案件審定書(下稱異議審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提出產證係信賴當時中華民國法律所聲請,非原告偽造,該產證是否不實仍有疑義:
1.系爭產證並非原告偽造,而係原告於102年起依法定程序申請,由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商業會、臺中縣商業會核發,屬真實證明文件。
2.又本件由臺中市商業會、臺中縣商業會所簽發之產證,性質上乃屬一受益之行政處分,自得作為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是原告可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且系爭產證俱為該商業會之機關經審查合格始為發給,並非原告自行偽造。基此,產證是否仍屬不實,尚有疑義。
(二)縱認系爭產證仍為不實產證,然就行為數之認定,不宜以1張產證為認定,以30張「訂單數」認定為宜:本件雖有167張產證,然該產證係出自30筆訂單所生,因客戶要求同1筆訂單需要分批次出貨,所以才會需要數筆產證,亦即倘同1筆訂單同時出貨即不需要多筆產證,而該產證確實係因訂單所生,亦即倘原告以訂單出貨,即不需要數筆產證,亦無多次違法問題,數張產證實為同一違法行為,故本件允應認定為30個違法行為數,而非為167個違法行為數。
(三)考量土耳其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啟動反規避調查為分界點,在此之前並未違法,在此之後違法或在此之前以3萬元罰鍰,在此之後以6萬元罰鍰為計算基準為宜:土耳其係自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啟動反規避調查,而原告所使用167張不實產證,其中138張係於104年8月22日土耳其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啟動反規避調查前,該138件應只裁罰3萬,故所處罰鍰金額應扣減414萬。
(四)原處分對原告每一事件一律處6萬元之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揭櫫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本件類似案例,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晶公司)使用不實產證,業經被告以104年9月3日貿聲字第1042250038B號異議案件審定書,依每筆不實證明文件處3萬元罰鍰;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鴻公司)使用不實產證,每件亦遭開罰3萬元罰鍰。原告同於102年間開始使用不實產證,案發後隨即坦承,並願接受處分,且自行提供所有產證資料配合行政機關調查。顯然此情與前開兩案例並無不同,然行政機關卻對本件以每件開罰6萬元罰鍰,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件原告於102年間所違規之事實,依100年12月28日「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項次3,處以3萬元罰鍰即可,然後於105年10月11日「申請人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項次4規定,始修正提高罰鍰為6萬元罰鍰,是否意謂於105年10月11日修正前,本件應科罰鍰以每件初犯處罰3萬元即可,毋庸達6萬元上限。基此,本件以每件處罰3萬元罰鍰即可。
(六)被告除認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外,尚認有第6款及第7款違反,除有認定事實不當之嫌外,恐有重覆評價之虞:據聞目前我國並未有任何廠商生產同類貨品,故如何生擾亂貿易秩序,原告之行為並不影響我國產業發展及同類貨品輸入土耳其。是以,被告依貿易法第17條第6款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容有未洽。土耳其對我國啟動反規避調查,是否與原告有關,被告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將反規避調查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是以,原告是否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似有商榷之虞。又倘原告一行為即使用不實產證,觸犯數規定,是否從一重處罰即可,毋庸雙重評價,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非認定原告申請、使用之產證屬偽造,而是認定原告以填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並將該產證使用在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上之行為屬違法,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原告有偽造產證之行為,而是認定原告提供予簽發單位之國貨出口報單填載內容與貨品實際產地等情形不符而屬不實,已然「使用不實證明文件」;又因產證簽發單位據以核發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亦屬不實,而原告隨後又將該不實產證使用在非我國產製之貨品上,前後行為均已構成前揭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違法。原告實際上亦已檢附167筆產證之進口來源資料即記載大陸生產之進口報單,且被告將之與167筆國貨出口G5報單比對後,發現兩者在出口貨品名稱、數量、重量及稅則號列方面有諸多疑義,加上原告迄今均未曾否認其無自行產製「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之事實,亦未曾否認其以167張國貨出口G5報單所實際出口之貨品係由中國大陸產製,故被告綜合各項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並未就使用產證之貨品進行實質轉型作業,進而認定原告使用不實產證,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並非以原告先前申請產證未提出工廠證明為由來認定產證屬不實,要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2.此外,被告係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並無涉撤銷核發產證處分之問題,自無原告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更何況,簽發單位之所以會核發167筆產證,乃係因信賴原告提供之不實國貨出口G5報單所致,且原告明知其出口之貨物非由我國產製,卻仍故意使用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自難認其有何信賴值得保護之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及使用167張不實產證,同時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實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認定事實不當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1.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屬行為罰性質,且因各款規定所保障之法益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故被告裁罰時自應分別考量,並合併處罰。
2.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指「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行為:被告比對本件貨品之出口報單及原進口報單時,確有發現諸多疑義,可合理推論本件貨品非由原告加工製造而並不符合實質轉型,且原告迄今僅否認有偽造產證,惟並不否認其申請167筆產證時所提供予簽發單位之167張國貨出口G5報單內容填載不實,亦不否認有將以我國為原產地之167筆產證使用在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上,故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指「使用不實證明文件」即使用不實出口報單及不實產證之行為,自屬有據。
3.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無論係原告藉由提供167張不實國貨出口G5報單之方式申請多張不實產證,即以不正方法誤導簽發單位核發不實產證,或係將167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在非我國產製之紡織貨品上,即使不實產證在國際貿易活動中流通,以規避進口稅、附加進口稅及反傾銷稅,均屬貿易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自屬違法。
4.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所指「損害我國商譽、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原告於102年1月至105年1月間將167張以臺灣為原產地之產證用於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以規避進口稅、附加進口稅及反傾銷稅之行為,已導致土耳其於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進行反規避調查,而所謂反規避調查之實施,係針對來自被調查國之涉案產品進行全面性調查,倘確認有規避情事須擴大反傾銷稅之課稅對象時,其效力係及於該被調查國之全體涉案產品,非僅針對特定廠商,該被調查國其他所有生產、出口涉案產品之廠商皆須被課徵反規避稅,影響不可謂不大,況事實上,駐土耳其代表處經濟組已於104年9月16日以土耳經字第10400002710號函向被告表示有提供國內42家「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之製造商及貿易商供土耳其調查,可見原告確有損害我國紡織業廠商正派聲譽及優質形象之行為,並造成我國其他紡織業廠商將紡織貨品輸入土耳其時增加貿易障礙,核已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所指「損害我國商譽、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及結果,自屬違法;又土耳其於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進行反規避調查一事,與原告於前開期間將大量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於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上,並將之輸往土耳其以規避輸反傾銷稅之情,有直接關聯性。
(三)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及使用167張不實產證之行為,均係基於獨立行為決意所為單獨成立應受貿易法評價之行為,故予以分別評價,實屬有據:原告每次申請及簽發單位核發本件167筆產證之時間、日期及所依據之出口報單均不相同,則以自然意義行為來看,即有167次申請不實產證之行為,且經驗上至少有167次之不同使用需求,尤其原告已自承其係因客戶訂單要求分批運送貨品,故需要申請數張產證,可證原告每次申請及使用產證,均係出於證明各批出口報單所載貨品之原產地為本國之獨立行為決意,即基於個別使用之目的而分別進行申請與使用,法律評價上自難謂僅有一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應認屬基於獨立行為決意所為單獨成立應受貿易法評價之167個行為。
(四)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就每個違法行為分別處以6萬元罰鍰,合計1,002萬元,實屬有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原告並不否認有將167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在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上,並自承使用不實產證之目的是為了規避進口稅及附加進口稅,是被告考量原告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責難程度、獲利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定應就每一產證處罰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2.大晶公司之違規情節較原告為輕,且犯後態度亦較原告為佳,故被告對大晶公司按每一產證裁罰3萬元,對原告按每一產證裁罰6萬元,自無違平等原則;另年鴻公司之違規情節亦較原告為輕,故被告對原告就每一產證裁罰較重之6萬元,自屬有據,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原告並非「初次違規」,而是多次違規,只是初次遭被告查獲並裁處而已,依「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第3點,因被告是初次查獲,本得處罰3萬元至6萬元間,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數、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對貿易秩序之影響,乃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亦即原告使用高達167張之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及使用高達167筆之不實產證以規避反傾銷稅,造成土耳其對我國廠商進行反規避調查,因而導致我國生產此類貨品之出口商增加貿易障礙,實已損害我國之商譽並擾亂貿易秩序,違規情節顯屬重大,且原告因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已享有之ECFA優惠關稅即高達1,980萬元,加上規避反傾銷稅約5,697萬元,合計獲利超過7,677萬元,爰認應加重法律效果而以每次違規行為處罰6萬元,自無違反「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查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又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第2項)有前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二)次按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經濟組前以104年8月17日土耳經字第10400002370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9頁)及104年12月24日土耳經字第10400003690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1頁至第32頁)通知被告略以:土耳其經濟部於104年4月17日宣布對自中國大陸、印尼及印度產製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參考稅號:55.08、55.09(5509.52、5509.61、5509.91除外)、55.10(5510.20除外)、5511〕課徵每公斤0.23至0.80美元反傾銷稅,並自104年8月22日起宣布對自我國進口之該類貨品啟動反規避調查等語。
2.次查:被告為保障我國廠商權益及維持貿易秩序,乃針對我國廠商輸往土耳其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以裁處權3年時效期間為基礎就過去3年進行行政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以編號DA02GX964121號等出口報單分別向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49張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向臺中市商業會申請110張產證及向臺中縣商業會申請8張產證,共167張我國國貨出口G5報單申請DE14AC00606等167張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見原處分卷中之「芮豪案產證申請資料」),並將系爭167張產證使用在輸往土耳其之貨品(即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上。
3.又查:被告發現原告係經營貿易業務,並無工廠登記,尚無法確認其是否從事製造加工生產「合成及人造纖維紗」,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月6日工中字第1040501713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被告分別以105年1月19日貿服字第1050150115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及同年2月24日貿服字第1050150454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5年3月4日函表示系爭輸出至土耳其之貨品來源為均中國大陸,並提供167筆進口報單供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2頁至24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卷中之「芮豪案進口報單資料(一)、(二)、(三)」〕。
4.再查:經被告比對原告使用系爭167筆產證之貨品來源(即進口報單)及其所對應之出口情形(即國貨出口G5報單),發現以下疑義:⑴編號第DE14AC00606號等140筆產證中之126筆產證,比對其進/出口報單所載之進出口數量(公斤重/ KGM)均相同,與實際加工會產生耗損情形之常理有悖,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⑵編號第DE15AA0546號等27筆產證之出口報單名稱為「100PCT POLYESTER SEWING THREAD」(貨品分類號列:5509.22.00.00-0,即多股或粗股紗),其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則為「100%POLYESTER SEWING THREAD」(貨品分類號列:5508.10.00.00-5,即合成纖維棉製縫紉線),是核其進/出口報單,係以進口股線出口紗線,顯與一般由紗織成線之加工程序不符(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6頁至第50頁)。由上可知原告出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後約2至20日即報運出口至土耳其,與實際加工產生耗損情形相較不合常理,可證原告並未於我國境內實際進行加工製造程序。
5.承上,被告核認原告申請、使用系爭167筆產證之行為,不符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之規定,並使土耳其對我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啟動反規避調查,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至原處分另援引貿易法第17條第7款,則屬贅引,此部分並不影響其合法性,詳如後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七)、4.之記載〕。又所謂反規避調查之實施,係針對來自被調查國之涉案產品進行全面性調查,倘確認有規避情事須擴大反傾銷稅課稅對象時,其效力係及於該被調查國之全體涉案產品,而非僅針對特定廠商,該被調查國其他所有生產/出口涉案產品的廠商皆須被課徵反規避稅等情,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爰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每筆不實產證處6萬元罰鍰,係在原法定罰鍰(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內所為之裁處,並據此計算原告使用系爭167筆不實之產證,合計1,00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由臺中市商業會、臺中縣商業會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性質上乃屬一授益之行政處分,自得作為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是原告可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系爭產證俱為該商業會之機關經審查合格始為發給,並非原告自行偽造。基此,產證是否仍屬不實,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次按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指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同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23條第1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二、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屬第4條第6款或第7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三、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出口貨物廠商向簽發單位申請產證時,應檢具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該出口報單所填載之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且據以申請之產證,亦屬不實。
3.經查:依據前揭進、出口報單所載〔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4.之記載〕,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前揭貨品後,約2至20日即報運出口至土耳其,且參酌被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查覆原告係從事貿易經營業務,並無工廠登記,業如前述,及原告於聲明異議書自承係為規避進口稅及進口附加稅而使用不實產證(見訴願卷第20頁)等情可知,原告輸出至土耳其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並非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亦非在我國境內將原材料進行加工、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自不符合行為時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之規定,即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亦即,原告以「國貨出口」名義報運出口至土耳其之合成纖維紗或線,並申請、使用前揭臺中市商業會等核發之系爭167筆產證,即屬使用不實之產證,被告核認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4.次查:被告本於職權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基於調查各項事實、證據之需要,本得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品於我國生產之相關文件資料,而原告已檢附167筆系爭產證之進口來源資料即記載大陸生產之進口報單。嗣經被告將之與系爭167筆國貨出口G5報單比對後,發現兩者在出口貨品名稱、數量、重量及稅則號列方面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4.之記載〕,且原告並不否認其無自行產製「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之事實,亦不否認其以系爭167張國貨出口G5報單所實際出口之貨品係由中國大陸產製之事實,故被告綜合上開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以「國貨出口」名義報運出口至土耳其之合成纖維紗或線,並申請、使用前揭臺中市商業會等核發之系爭167筆產證,即屬使用不實之產證,並非以原告先前申請產證未提出工廠證明為由來認定系爭產證屬不實,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5.又查:被告係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並非撤銷系爭產證處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況簽發單位之所以會核發系爭167筆產證,乃係因信賴原告提供之不實國貨出口G5報單所致;且原告對於其出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之進出口加工過程情形,知之甚詳,竟未依上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將不符以我國為原產地之貨品,仍向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商業會及臺中縣商業會申請簽發系爭產證,即便原告係依申請取得,惟其對於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並非我國產製,此一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就行為數之認定,不宜以一張產證為認定,以30張「訂單數」認定為宜云云。惟查:
1.次按行政法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前揭行政罰法係採「分別處罰原則」,申言之,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罰法係採「分別處罰原則」,申言之,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且「行政法上一行為」之概念,亦當與「刑法上一行為」有所區別,因刑法係著眼於法益之保護,行政法則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故通常「刑法上一行為」即可認為「行政法上一行為」,而「行政法上一行為」卻可能構成「刑法上數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88年11月30日修正貿易法第17條規定之理由為:「……二、增列第4款,將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列為禁止行為,以符管理需要。」參酌所涉法條文義、法規範目的(立法意旨),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是禁止使用不實證明文件,性質上屬不作為義務規定(行為規範/禁止規範),且係為符「管理需要」,並不以一定具體實害或行為結果發生為必要。換言之,只要有此行為發生即違反該款禁止規定,故只要使用一筆不實產證,不問結果或有無實害,均應認屬一行為。又參諸產證申請實務,申請人填載相應之貨品種類、數量及相關之必要資訊,均採個別填列方式申請各該張產證,再由產證簽發單位依其所請,個別核發產證;另於國際貿易實務,申請人就同張出口報單所載貨品,本得自行判斷究需申請幾張產證。申言之,申請人得就同張出口報單所載貨品,依其需求選擇,僅申請一筆產證,或申請多筆產證。
3.原告固稱:本件有167筆產證,然該產證係出自30筆訂單所生,因客戶要求同一筆訂單需要分批次出貨,所以才會需要數筆產證,故本案允應認定為30個違法行為數,而非為167個違法行為數乙節。本件原告上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6款之行為,其行為數認定之基準為何?參諸前揭說明,仍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本院審酌原告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不實之產證之目的,係為供作後續出口貨物之使用,系爭167筆產證簽發之時間均不相同,足認原告以每張不實出口報單申請每筆產證之時間均不相同,其每次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不實之產證均屬獨立之違章行為,其違章並屬原告之故意行為,自應分別受罰,故被告乃按167筆產證每筆各處以6萬元罰鍰,合計1,00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除認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外,尚認有第6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損害我國商譽)違反,除有認定事實不當之嫌外,恐有重覆評價之虞云云。惟查:
1.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係禁止出進口人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行為;同條第6款規定係禁止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而同一事實行為,可能同時符合上開2款之構成要件;又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係要確保貿易活動中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為真實;同條6款規定係要維護良好貿易秩序及穩定;可見上開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故被告裁罰時自應分別考量,並合併處罰。
2.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稱「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行為:經查:原告輸出至土耳其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並非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亦非在我國境內將原材料進行加工、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自不符合行為時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之規定,即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亦即,原告以「國貨出口」名義報運出口至土耳其之合成纖維紗或線,並申請、使用前揭臺中市商業會等核發之系爭167筆產證,即屬使用不實之產證,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3.之記載〕,故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稱「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⑴所謂貿易秩序,係指貿易廠商依相關貿易法規從事國內及國外進/出/轉口活動等有關流程、作業所形成之穩定、可預期且正常的運轉之狀態,並非單指國內貿易秩序,亦非必須有數家廠商就同類產品進行競爭始屬之,且參諸82年1月14日制定貿易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三、未依誠信方法履行交易契約,或有損害本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為發生貿易糾紛之源,參照日本『輸出入交易法』及韓國『對外貿易法』之立法例,予以禁止。
四、為維持良好貿易秩序,對於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如削價競爭或有轉向傾銷等行為,均予以禁止。」(見本院卷第125頁)
⑵經查:原告藉由提供系爭167張不實國貨出口G5報單之方式申請多張不實產證,即以不正方法誤導簽發單位核發不實產證,或係將系爭167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在非我國產製之紡織貨品上,即使不實產證在國際貿易活動中流通,以規避進口稅、附加進口稅及反傾銷稅,故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4.又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業如前述,而原告一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即同時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裁罰時,於審酌上開2款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後,合併處罰6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另援引貿易法第17條第7款,則屬贅引,此部分並不影響其合法性,併此敘明),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亦無原告所稱從一重處罰之適用。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土耳其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啟動反規避調查為分界點,在此之前並未違法,在此之後違法或在此之前以3萬元罰鍰,在此之後以6萬元罰鍰為計算基準;又原處分對原告每一事件一律處6萬元之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揭櫫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是否有使用不實產證,並不以土耳其是否對我國廠商進行反規避調查為判斷依據,且原告並不否認有將系爭167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在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品上,並自承使用不實產證之目的是為了規避進口稅及附加進口稅,業如前述,故被告考量原告上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責難程度、獲利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定應就每一筆產證處罰6萬元之罰鍰,自屬有據。至原告稱以土耳其啟動反規避調查作為每一筆產證處罰3萬元或6萬元之分界點乙節,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2.次查:大晶公司於102年6月1日至104年4月22日使用不實產證之數量為92筆,且其代表人於異議程序到場陳述時,對於違規情事坦承不諱,並表示當謹記本次經驗,就未來業務推動建立良好管理以符法律規定,亦願意接受停止輸出貨品至歐盟之處分,足見其引以為鑑之誠意,此有被告104年9月3日貿聲字第1042250038B號異議案件審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件原告申請及使用不實產證之數量為167筆,且於異議程序時僅不否認有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並非對被告認定之違規情事均予坦承,此有被告105年8月2日貿聲字第1052250059號異議案件審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大晶公司之違規情節較原告為輕,且犯後態度亦較原告為佳,故被告對大晶公司按每一產證裁罰3萬元,對原告按每一產證裁罰6萬元,自無反違平等原則;又年鴻公司係於95年至98年間使用86筆不實產證,其中57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故被告僅就其中27筆進行裁罰,且當時進口國並未對我國進行反規避調查,故被告援引之處罰依據僅有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相較於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之數量為167筆,且同時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足見年鴻公司之違規情節較原告為輕,故被告對原告就每一筆產證裁罰較重之6萬元,自屬有據,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又按被告100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發布之「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項次3:「違規事實: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或第7款,初次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罰鍰」查:原告確有使用不實出口報單及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造成進口國即土耳其對我國廠商是否有加工製造「合成及人造纖維紗」產生質疑,因而展開反規避調查,致損害我國商譽,並增加我國此類產品其他出口商之貿易障礙,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規定之禁止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並非「初次違規」,而是多次違規,只是初次遭被告查獲並裁處而已,依前開裁罰標準第3點,因被告是初次查獲,本得處罰3萬元至6萬元間,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數、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對貿易秩序之影響、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亦即原告使用高達167張之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及使用高達167筆之不實產證以規避反傾銷稅,造成土耳其對我國廠商進行反規避調查,違規情節顯屬重大;且原告因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已享有之ECFA優惠關稅即高達1980萬元,加上規避反傾銷稅約5,697萬元,合計獲利超過7,677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等情形,爰認應加重處罰乃以每次違規行為處罰6萬元,自無違反前開裁罰基準,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
4.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