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6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郁琪
- 訴訟代理人
- 楚曉雯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包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13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之小叔胡國敦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登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20巷18號載客至臺北市哈密街45巷,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92.92元,以106年2月3日交公基監字第42021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3月30日第42-42021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及申復程序中,一再陳明就系爭車輛於來函及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從事載客行為等情,均不知情,被告疏未注意,仍稱原告承認採證照片所示車輛為其所有並提供胡國敦使用,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憑證據,遽然認定原告有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從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縱被告稱其裁處係依據民眾檢舉資料,然該檢舉資料僅為身分不明之人製作之書面資料,其是否真正,顯有疑問。是被告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
㈡原處分對於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理由之記載,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原處分有關違反事實部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將所屬車號000-0000車輛自用小客車交予胡國敦駕駛,未經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語,充其量僅係被告主觀認定之違規事實,然原處分並未說明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如何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瑕疵。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被告均未究明。尤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本件違規經營行為有何故意存在,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該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則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
㈢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見解,被告並應就行為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攬載乘客收取費用」、「反覆實施」之事實,否則不得逕以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等規定相繩。原告僅係單純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
㈣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遭胡國敦使用於搭載網路平台Uber而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未與搭乘者間達成已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狀態,並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範運輸業經營行為之構成要件,非該法所欲裁罰之對象。再者,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況如胡國敦確有利用原告車輛加入Uber平台違規載客之行為,被告應先對胡國敦調查及裁處,方符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原處分難謂適法。
㈤關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吊扣處分,應屬裁罰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雖認定屬於管制性措施,惟該決議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有牴觸憲法第15條之疑義。縱認吊扣處分屬於管制性行政處分,惟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除裁罰行為人外,另賦予行政機關「得」衡酌採取吊扣處分與否,以及2至6個月吊扣期限之裁量權限,亦即吊扣處分具有裁量處分之性質。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考量如對行為人裁處罰金,是否即可收遏阻之效,而依「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車輛供第一次違章使用為由,對原告裁處吊扣牌照2個月之處分;又依處罰基準並無不吊扣之情狀,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於個案上就處分有無符合比例原則一節予以審查;且原處分之事實記載籠統,未予區辨究係提供車輛供他人違章收費載客,或係自行違章、共同違章,顯未認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量應審酌因素於裁量處分之重要性。是被告未衡酌必要性,逕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怠於裁量且於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法。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且亦有被使用於叫車畫面與採證照片所示之載客行程。原告未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係提供自有系爭車輛予其小叔胡國敦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需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點及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為斷,原處分內容自屬合法妥適。
㈢依本院104 年訴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併罰規定旨在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社會通念對車輛應有一定的保管責任(義務),可期待其注意不讓車輛成為違規營業的工具,且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其不注意,致其所有之車輛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可認定其有過失,對其處以吊扣牌照2 個月之處罰並無不當。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5 年訴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就訴外人實際為駕駛行為,而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得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被告按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處罰基準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叫車畫面及採證照片(含付費資訊)、舉發通知單、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林坤生聲明書、臺北所104年6月15日北監運字第1040096968號函、原告配偶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駕駛人胡國敦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106年2月7日路授北監基字第1060020809B號函、臺北區監理所106年2月3日交公基監字第4202190號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 年3月6日第26-420219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提供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 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 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 期院會紀錄參看)。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縱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倘所有之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符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吊扣該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茲以:
⒈原告先係主張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由該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客觀上並無從得出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吊扣牌照相較於罰鍰,且屬於對於人民權利限制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乃其歧異見解,尚無可取。
⒉原告次主張: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除裁罰行為人外,另賦予行政機關「得」衡酌採取吊扣處分與否,以及2至6個月吊扣期限之裁量權限,亦即吊扣處分具有裁量處分之性質,被告未考量如對行為人裁處罰金是否即可收遏阻之效,即對原告裁處吊扣牌照2 個月之處分,即有違誤等情。考諸行為時公法路第77條第2 項分別採取行政罰及管制處分,前者無非在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並寓含杜絕將來再度發生違章行為;後者則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目的之管制作為,則二者之立法意旨固均寓有遏止違章行為再次發生之目的。惟本件原告雖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縱不知胡國敦利用系爭車輛從事經營汽車運輸業,但倘因此即可免受系爭車輛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則有意規避其營業用車輛遭吊扣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即可鑽營取巧地不使用自己所有車輛而使用他人所有之車輛,使違規車輛免遭吊扣牌照而可繼續使用該車輛供作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工具,如此顯無法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是原處分目的不在非難,而係為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乃管制性行政處分,是被告衡酌上情,認本件若未對原告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則繼續利用系爭車輛供違規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故依行為時處罰基準三之規定,以系爭車輛供第一次違章使用為由,對原告裁處吊扣牌照法定最低期間即2 個月之原處分,應足認被告已就另行發動吊扣處分之規範模式進行相當之裁量,並無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逾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經查,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檢舉胡國敦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20號載客至同市哈密街45巷,並收取運費92.92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105 年12月30日北監基字第1050301813號函通知行為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文到15日內至該所說明,經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函復其對於系爭車輛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如何使用並不知情,臺北區監理所乃舉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胡國敦於上開時地違規搭載乘客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7日路授北監基字第1060020809A 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嗣被告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據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等事實,有原處分、原告陳述意見書、胡國敦載客路線費用證明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被告106年2月7日路授北監基字第1060020809A號函暨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35、45至46、92至94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小叔胡國敦使用,除據被告提出胡國敦、原告、原告之夫胡國隆戶籍資料外(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辯論筆錄)。是行為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供胡國敦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非依據客觀事證等情,委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稱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本件縱認系爭車輛有用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原告,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牌照之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等情,惟查:
⒈按前揭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亦即其須以汽車或電車從事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之營業行為。而營業行為本質上需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酌被告所提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您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時間自由,24H 隨時接案」「線上申請,快速加入」「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等語(見訴願卷二第96至100 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司機提供載客服務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並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堪認該司機所提供的載客服務,是以汽車或電車從事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之營業行為,該司機自屬於從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⒉次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聯席會議決議,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上開決議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縱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倘所有之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符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該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此與行政罰所需遵守之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的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以及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性質,自顯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有牴觸憲法第15條之疑義等情,自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然本件胡國敦曾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行為,原告亦僅單純交付系爭車輛予胡國敦使用,而非該汽車運輸業營業行為之行為人,被告不得以此吊扣或吊銷原告所屬系爭車輛之牌照等情。惟原告上開主張,乃其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指之吊扣(銷)汽車牌照之行為,其性質有所誤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茲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處分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您將所屬車輛000-0000自用小客車,交予胡國敦駕駛,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從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20巷18號至哈密街45巷,費用92.92元」、「違反時間:105年11月26日16時22分00秒」、「違反通知單字號:4202189」、「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基隆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被告前以106年2月7日路授北監基字第1060020809A號,檢送舉發通知單(交公基監字第1202189號)予原告時,亦敘明「依據Uber會員檢舉您所屬自用車輛(車號:000-0000)交予胡國敦君於105年11月26日16時22分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20巷18號號違規搭載乘客營業至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45巷,收取費用92.92元……,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等語(本院卷第80頁),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罰之事證及法令依據不明,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欠缺明確性等情,仍無可取。
㈥從而,系爭車輛既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之行為,且係第一次查獲,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審慎為裁量後,認本件情形若不對原告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繼續利用系爭車輛違規之可能性甚高,因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就非法營業之系爭車輛,裁處吊扣牌照2個月,以達管制目的,且2個月乃法定最低吊扣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