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0號
10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魏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文玲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白靜淑
- 訴訟代理人
- 劉麗淳
- 輔助參加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聰
顏若涵
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466745號訴願決定(案號:10681308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03、404、405、406、40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以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0土使字第2213號、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2856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於106年6月13日以新北稅土字第10630446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在未發佈實施容積管制前,因本案70年、71年使用執照之基地與建築線無適當之連接,故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類似道路)得以與建築線相連,系爭土地固被列入該使用執照內之配置圖,配置圖將「新建房屋」、「空地」、「類似通路」個別列出,而依面積計算表標示,建築基地面積6867.48平方公尺、建蔽率4114.89(6867.48平方公尺之60%),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故法定空地為6867.48扣除建蔽率4114.49之餘額2752.99平方公尺即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僅為標示在土地配置圖之「類似通路」,明顯不在建築基地面積之內,既然不在建築基地面積之內即非法定空地。
(二)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係依據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經查,該函說明二內容明白表示私設通路係基地之一部分,但無法認定該私設通路即係法定空地,申請當時之法令條文以為認定。輔助參加人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申請當時法令之依據即遽論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其認事用法明顯無據,被告以輔助參加人106年6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004187號函(下稱106年6月3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失所附麗。
(三)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固為當時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一部分,但並非該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免徵地價稅。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5月17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就系爭土地,作成減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被告乃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詢據輔助參加人,經輔助參加人以106年6月3日函復在案。準此,系爭土地既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縱如原告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茲為爭議,前經被告詢據建築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以106年6月3日函查復確屬輔助參加人核發之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無誤。復經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再就系爭土地性質函詢輔助參加人,經以106年7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0061370324函復(下稱106年7月21日函)。依輔助參加人106年7月21日函,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屬法定空地,其專業認定有拘束被告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依70土使字第2213號部分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2856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所示,圖說載示為類似通路,輔助參加人並依該道路寬度據以檢討建物寬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爰屬核照之必要條件,故系爭土地應屬建築基地範圍之一部分:1.69土建字第2856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座落於土城區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348-4、346、346-1、346-3、346-5、347、347-1、348-3、349、350、352、353、353-1、353-3、354-1、354-2地號等16筆土地,該執照內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1、184.5、216.3、193.7、167.1、40.1、46.6、2178.2、3616.5、1080.5、332.9、74.9、58.8、192.9、7、1平方公尺,全部同意使用面積共8522平方公尺。
2.建造執照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以紅色線表示同意面積範圍)之土地範圍、基地面積計算圖表及配置圖上載示建築基地面積(6867.48平方公尺+類似通路=8521.19平方公尺),已將重測後土城區石門段403、404、405、406、408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範圍。綜上所述,本案建築基地範圍與執照核發當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基地範圍相符,且建禁興建高度係依面前道路檢討(私設通路)之必要條件,故應屬建築基地範圍之一部分,爰此,適用前開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系爭土地並屬法定空地。
(二)綜上,聲明並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條所規定。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土地稅減免規則即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後段之授權,所訂定關於土地稅減免標準與程序之法規命令。而關於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公共使用之土地,在供公共使用期間內是否免徵地價稅或田賦,規定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該條於99年5月7日曾經行政院命令修正,依修正前於69年5月5日公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至於99年5月7日修正後之規則同條規定則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修正理由為:「一、現行無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爰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二、但書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文字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且按立法者於土地稅法第6條前段規定,只稱為所列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並非必然應予減免之羈束性規定,且於後段規定將得予減免之標準及程序,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則行政院自得本於此授權,就事務本質考量,於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其他法治國原則對行政之羈束前提下,享有公益使用土地在何等標準設定條件下,方得減免稅賦之行政立法裁量權。就此設定減免之標準,排除不合標準設定條件之土地享有減免土地稅之利益,無非為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授權整體意旨下之當然結果,除非減免規則關於標準之訂定,有違事務本質考量(違法瑕疵表現多為逾越授權範圍,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依法行政原則」下派生之羈束原則)之外,自不得逕以「公益使用土地卻未享有土地稅減免」之結果,即遽認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已牴觸土地稅法第6條(前段)規定。
(三)另按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項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在租稅行政領域,為課稅平等原則(稅捐負擔平等),其內涵包括依據納稅義務人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而法律或法規命令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係此「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除必須基於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外,對於例外規定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亦應從嚴解釋,始能謂不違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符「例外規定應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是土地原則上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如果法令另有規定原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則屬例外。對於例外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法令規定之解釋應從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參照)。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所以免徵地價稅,乃因其具特別犧牲性質,而宜以減免地價稅之方式予以補償。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私有道路土地,即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被告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2頁)。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見原處分卷第25頁),經被告以106年5月24日新北稅土字第1063046509號函向輔助參加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而輔助參加人以106年6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詢○○區○○段403、404、405、406、408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段403、404、405、406、408地號等5筆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2856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路。三、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摘略:「……四、有關『私設通路(類似道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之1,私設通路(類似道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類似道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類似道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私設通路(類似道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類似道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類似道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地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本案內類似道路係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類似道路)』,依當時法定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類似道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等語,此有輔助參加人106年6月3日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內相關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77頁至第184頁)。
2.次查:系爭土地既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縱如原告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工務局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申請當時法令之依據即遽論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其認事用法明顯無據,被告以輔助參加人106年6月3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失所附麗云云。惟查:
1.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即工務局認定為準。
3.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函詢,而輔助參加人以106年6月3日函復,系爭土地確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業如前述,復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以106年7月13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061479號函向輔助參加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而輔助參加人以106年7月21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辦理行政救濟需要,請本局釐清○○區○○段403、404、405、406、408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為70土使字第2213號部分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旨揭疑義本局業以106年6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004187號函復貴處在案。三、另調閱70土使字第2213號部分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2856號建造執照),將旨揭地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及土地使用面積計算表比對結果,載示為『類似通路』,且計入基地使用面積計算在案,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等語,此有輔助參加人106年7月21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6頁)。
4.次查:69土建字第2856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座落於○○區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348-4、346、346-1、346-3、346-5、347、347-1、348-3、349、350、352、353、353-1、353-3、354-1、354-2地號等16筆土地,該執照內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1、184.5、216.3、193.7、167.1、40.1、46.6、2178.2、3616.5、1080.5、332.9、74.9、58.8、192.9、7、1平方公尺,全部同意使用面積共8522平方公尺。又建造執照卷附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以紅色線表示同意面積範圍)之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基地面積計算圖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及配置圖上載示建築基地面積(6867.48平方公尺+類似通路=8521.19平方公尺),已將重測後土城區○○段403、404、405、406、408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範圍。綜上所述,本案建築基地範圍與執照核發當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基地範圍相符,且建禁興建高度係依面前道路檢討(私設通路)之必要條件,故應屬建築基地範圍之一部分,爰此,適用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系爭土地並屬法定空地等情,業據輔助參加人以行政訴訟輔助參加陳報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5.又查:系爭土地既經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認定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285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又經輔助參加人核對執照內容及卷內原配置圖,認定系爭土地核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其專業認定有拘束被告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固為當時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一部分,但並非該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
1.依斯時有效之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而64年8月5日至71年6月15日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第1、2項分別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前項通路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計量至最遠一戶(棟)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樓梯出入口)之長度。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並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台階或其他障礙物,其長度在以上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嗣於71年6月15日修正第2條第1、2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前項通路長度係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同時增訂第1條第1項第33款:「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而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則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準此規定以觀,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係在69至71年間,依當時有效所適用之建築法規定,只規定建築基地,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並應保留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的空地,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基地上應留設一定比率空地之規範,其規範意旨無非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並有助於提供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維護優良之生活品質。此等植基於法律保留上,對建築基地所有權能之妨礙影響,在未侵犯財產權之本質內涵,其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未逾比例原則者,實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不涉財產權特別犧牲之限制,非以補償為其合法之前提條件(司法院釋字第564號、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上開情形,與私有土地因長久提供公用之事實,形成既成道路而於一定要件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而使所有權人對土地無自由使用收益權益,形成因公益特別犧牲而須補償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參照),有極為明顯之差異,此亦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特別闡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之緣由。參諸前開論述,足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係因前揭建築法第11條規定而來。而「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範,無非呼應前述建築法令對建築基地之社會義務性制約,在此等對土地財產權能妨礙本未逾比例原則,不構成有違平等原則之特別犧牲,而原無補償必要之考量下,不另予免徵地價稅之政策性補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減免徵地價稅。
2.經查: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認定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0土使字第2213號使用執照、71土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285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又經輔助參加人核對執照內容及卷內原配置圖,認定系爭土地核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縱無償供社區居民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不得減免徵地價稅。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