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許秋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郵局板橋24支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日起經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9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惟其聲請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該再審事由存否應於收受本院確定裁定後即已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