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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林妙黛

上訴人
孫義隆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9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未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民眾檢舉,而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7月25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60154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8日前。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到案,經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60154357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就上訴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0月11日(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0月7日,因該日係例假日,故延至第1個上班日即106年10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罰4萬5,000元,上訴人不對違規事實有任何異議,但認為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違規機車裁罰不合情理,具重大瑕疵,即「上訴人針對裁罰基準表機車裁罰金額過高而產生瑕疵與違憲事實的主張,係指交通部路政司依同條例的授權,在訂定該裁罰基準裁量罰金條文過程,產生瑕疵且違憲的事實,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所作原處分,自當有違法之爭議,上訴人據此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判決未加審視該裁罰基準有無瑕疵與違憲的事實存在,即判決無理由,故原判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的意旨,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另機車受同條例第3條條文所限,被歸入汽車車種,原係早期立法時空背景,機車數量極少,僅以簡單涵蓋文字敘明,唯當今機車數量早已超越汽車,且車體結構大小、重量、對火車安全風險因素差異甚大,故交通部路政司對兩者分別訂定裁罰標準時,自應審慎考量差別因素」,裁罰基準表未依違規情節區分級距,未依汽車、機車、慢車之差異就其違規行為區別裁罰級距,造成系爭裁罰金額過高而產生瑕疵及違憲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原判決誤載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行為時(107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之違規情節」、「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駕駛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區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得予適用。查上訴人對其違規行為不爭執,被上訴人援引裁罰基準表,而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至90,000元之間,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5,000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從而上訴人指摘裁罰基準表對違規機車裁罰不合情理,原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機車與慢車較為相當,但二者違規之罰鍰額度卻有極大差異,在違規機車無確切交通事故發生的數據下,受高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及違反憲法第22、23條意旨云云。查本件處罰之基礎係上訴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條文並未限定違規機車必須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予裁罰。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9條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三)電動自行車:……。二、三輪以上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二)獸力行駛車輛:……」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而有同條例第54條各款所定違規情事者,同條例則於第75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可知,立法者已就汽車(包括機車)及慢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已有區別,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違規之裁罰重於慢車造成系爭裁罰金額過高而產生瑕疵及違憲,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云云,乃其主觀見解,自無足取。上訴人另以酒駕處罰規範主張裁罰基準表有關闖越平交道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業據原判決論述酒駕處罰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㈢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茲因修法前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依立法委員建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修法提高罰鍰至九萬元,原判決載「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應係誤載。又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4日違規,原處分於同年9月7日作成,行為時(即105年8月31日版)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序裁罰4萬5,000元、4萬6,500元、4萬9,500元、5萬2,500元,備註「一、記違規點數三點。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後106年6月30日版罰鍰依序提高為6萬7,500元、7萬元、7萬4,500元、7萬9,000元,備註:「一、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是系爭違規行為於行為後裁罰基準雖有變動,比較變動前後以行為時之裁罰基準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5,000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原判決雖未予說明,惟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疏漏,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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