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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8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林妙黛

聲請人
呂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上籌建加油站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租用南澳鄉南澳二段918地號及916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辦加油站,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14日府民原字第1030004696號函同意聲請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且以103年12月2日府民原字第1030005624號函請相對人工商旅遊處續審聲請人興辦文件,並於104年1月21日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核准聲請人籌設南澳加油站,復於104年3月4日以府民原字第1040000861號函核准同意聲請人租用系爭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作興建加油站使用,並請南澳鄉公所與聲請人簽訂租約。嗣相對人以都市地區安全考量,不宜再設加油站為由,於105年6月7日以府民原字第1050002576號函撤銷前揭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2日及104年3月4日等3件公函,復於105年7月4日以府旅商字第1050108716號函,以前揭103年12月2日同意函既經105年6月7日函撤銷,聲請人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致生疑慮,請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齊,相對人以105年9月1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前揭104年1月21日核准籌建「南澳加油站」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相對人作成106年5月22日府旅發字第106006957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前104年1月21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核准聲請人籌設南澳加油站之期限延展至107年7月16日。聲請人因此另函請南澳鄉公所與其訂立租約,惟該鄉公所仍不與聲請人訂立租約,聲請人乃向本院對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因認原處分延展期限不足,聲請作成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處分以其104年1月21日函核准籌建處分因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而回復效力,聲請人因訴願程序延宕加油站營運設備準備,屬不可歸責,並計算訴願程序時間計為176日,故同意籌建期限延展至107年7月16日。但本件因為南澳鄉公所行政不作為遲未依法執行簽訂租約,致聲請人無法按加油站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加油站設置營運設備準備,而現因延展期將屆滿,原處分延展期限顯有不足,應予延長,以避免原籌建核准處分失效,將使聲請人原取得核准籌建加油站之權益受損。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暫准作成直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案訴訟終局確定時,均有延展相對人104年1月21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南澳加油站核准籌建效力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查聲請人因籌建加油站經相對人核准處分,遭前處分撤銷後,經濟部訴願決定又撤銷前處分,相對人因核准處分期限屆滿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因而作成原處分,僅計算訴願程序經過期間176日,為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予延展。聲請意旨則認為本件無法如期籌建加油站完成,不可歸責事由尚包括南澳鄉公所遲不與聲請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原處分延展期限顯有不足,應予延長,以避免原處分延展期限經過後,前104年1月21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核准籌建處分失效,致損害其原得籌建加油站之權利等語,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則原處分核准聲請人籌設南澳加油站之期限延展至107年7月16日乙節,已確定在案,不得任意變更。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爭執之公法關係為聲請人起訴請求南澳鄉公所應與聲請人辦理簽訂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土地租約,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可知,該案之被告係南澳鄉公所,並非本件之相對人,尚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次查,本案訴訟之土地租約應否簽訂,與本件聲請「是否延展相對人104年1月21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南澳加油站核准籌建效力」之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足見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與本件就該爭執之公法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必然關係。再者,聲請人雖陳稱於107年7月6日或10日另行向相對人請求核准籌設南澳加油站之期限再予延展,惟相對人尚未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亦不能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關於核准籌設南澳加油站期限延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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