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陳依纖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彭振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解職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p11)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p18)。而其實質意義,應是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供參。
3.故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4.而就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處理之,就此敘明。
三、本件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