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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停字第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許麗華

聲請人
李增欽等89人詳如附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相對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姚立德(代理部長)
相對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逸洋(主任委員)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8915號函等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姚立德為相對人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則於裁定後,聲請人108年1月2日提起抗告前,由葉俊榮變更為姚立德。現聲請人提起抗告,迄未見相對人教育部新任代表人姚立德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亦無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姚立德為相對人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停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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