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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89號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原告
楊祥堅等25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一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複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邱國正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8346號及107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70214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李文忠、馮世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25人為已退軍職人員,經被告國防部核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嗣被告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相關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0000000000、0000000000、1070009888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通知原告重新審定,並分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或優存利息如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其中,原告附表編號20歐陽漳、編號22張新明、編號23陳輝征及編號24郭幸安等,因分年調整之優存本金額度及每月利息金額,與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原審定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仍照原金額支領。

㈡、前開關於原告編號12周宗琤、編號17簡清福及編號19吳敏文等3人受通知之第1070009889號函,經被告國防部以107年8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4468號函(下稱107年8月8日函)表示文號誤載,更正為第1070009887號。另原告附表編號2陳柏宇、編號7張建華、編號9邢憶明、編號11方信雄及編號21姜永豐等5人,被告國防部以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號函(下稱107年7月26日函)更正退除給與重新計算案如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

㈢、原告25人對107年6月25日函不服;原告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5人另對107年7月26日函不服;原告附表編號12、17、19另對107年8月8日函不服;原告附表編號10、14則又重複對107年6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為訴願駁回、不受理之決定(情形如附表所示)後,原告25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經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休,並經被告國防部審定退除給與迄今,彼此間已無公法上職務關係,詎竟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的相關違憲規定,作出原處分,嚴重影響原告經濟及生活條件,應先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未對先前處分撤銷或廢止,形成處分聯立狀態,原處分當然無效,原告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變更而受影響。而原處分所據之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因為本件前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只是發給退除役給與跨新舊法,發給金額是適用結果,不是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被告竟溯及適用,減少原告之退除給與,實屬違法。

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而受給付不當減少之不利影響,足證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違法違憲,不符情事變更原則,未盡國家照顧義務,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已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不應恣意片面變更,確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另陳請無須進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被告國防部作成前項處分後,應給付所生之差額及其利息」。

四、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分別表示:

㈠、被告國防部: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4項、第46條第1-4項、第47條等有關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並無不適法之處。原處分係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未及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之退除給與,107年7月1日後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被告退輔會掌理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與發放。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被告退輔會依國防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稱差額,尚須經國防部重新核算退除給與,在原處分未經撤銷確定,並由國防部重新審定作成給付退除給與處分之前,原告逕請求被告退輔會給付,已於法不合。

㈢、被告退撫基金會:被告退撫基金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件人事權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被告退撫基金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法令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於法有據。

五、本院查: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惟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的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別有規定,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此乃貫徹有效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先予指明。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迄至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修正後之「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依上開說明,該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㈣、經查,原告為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之軍職退休人員,並支領退除給與或優存利息。嗣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函重新計算。其後針對原告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5人,再以107年7月26日函更正重新計算等情,有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107年7月26日、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除給與名冊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被告據以作成之重新審定決定,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訴事實,其對於重新審定決定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實質僅係據以作成重新審定決定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憲問題之指摘,希冀本院對該等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宣告該等規定違憲失效,使其退休權益得以回復為原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之審定,而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應依循前審定支付並給付前後審定所生差額及其利息。查重新審定決定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闡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外) ,已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指摘重新審定決定因此違法,應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又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伍之軍職退休人員,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等規定審定退除給與或優存利息,本件因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重新核算審定,已變更原審定之內容,原告所稱審定處分聯立無效,亦顯無理由。另①原告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5人,以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107年7月26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茲107年6月25日函處分內容已因107年7月26日函之變更而不存在,其等5人仍以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顯無訴之利益;②原告附表編號12、17、19等3人,除以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外,另對被告國防部通知該3人,107年6月25日函文號應由第1070009889號更正為第1070009887號之107年8月8日函,亦請求撤銷,因被告國防部107年8月8日函只是單純更正107年6月25日函之發文字號,無涉權利義務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此3名原告以之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其起訴顯不合法;③原告附表編號10、14等2人,先於107年7月對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107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再於107年8月對該107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就後者訴願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以該2人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就此重行提起訴願而2名原告訴請撤銷之部分,起訴亦顯不合法。

㈥、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被告國防部作成前項處分後,應給付所生之差額及其利息,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