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9月3日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107年度救再字第54號)暨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本案),關於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我國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無資力」認定標準為每月收入低於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茲服刑每月收入亦0元,要不合我國立法之法制圭臬等語。
三、聲請人雖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然該資料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