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王果雄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16時38分許,騎乘訴外人胡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77巷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對車主胡碧珠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車主胡碧珠乃於107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134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原審法院不依據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判,卻依據大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審判,自與憲法第80條規定牴觸。又伊於原審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已提出具體詳細說明,原判決對伊此重要主張卻予以隱藏避而不談,僅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等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相悖。另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表,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額度改訂為900元至1,800元,而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為600元至1,800元,足見裁罰基準表拒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600元至900元間之處罰額度,僅執行900元至1,800元之處罰額度,原審法院竟同意行政機關之執行,無異認同上揭條款600元至900元間之處罰額度不具效力,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者,依僅具命令性質之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卻拒絕執行該條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罰鍰600元,顯違反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綜上可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足徵上開處理細則有關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裁罰基準表為行政命令,容係有誤。
㈢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裁罰基準表,其中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裁罰基準,業已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之罰鍰標準,該裁罰基準表,既然已針對駕駛人違規車種不同,所衍生交通秩序危害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顯已斟酌駕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原判決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述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號解釋文揭示法官依憲法第80條所應適用之法律,包括實質意義之法規範,自當包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如前所述,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律)及裁罰基準表(法規命令)之規定而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謂有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依據法律審判,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㈣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數額範圍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已如上述。因對於上訴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裁處,涉及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審法院自不應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行政裁量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以裁罰基準表將處罰額度之低標600元改為900元,原審法院對伊上揭違規行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改處以法定罰鍰600元,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