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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1號

退伍金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黃莉莉

聲請人
姜小田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0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應準用第277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項)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2款所列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表明具體明確當事人(相對人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再審之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起訴即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同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具書函敘及「給予法律的救助」(本院卷第13頁)、「此案要求重新申理辦理」(本院卷第117頁),對本院106年6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人、相對人、再審聲明及訴訟標的等,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於108年7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221頁)。聲請人嗣於108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81頁),仍未載明相對人及再審之聲明,本院於108年8月7日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265頁),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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