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陳妙光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時即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駁回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斯時已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上開再審事由,然抗告人迄109年8月24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逾越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106年6月8日起,所有訴狀均自己口述,均未逾期,原審法院認爲抗告人已逾期,顯有誤會。抗告人因中風107年11月20日發現仙母所留之物,立即聲請再審並未逾期30日之時效。於107年12月12日郵政掛號執據第923734號提出再審,此有107年度再字第111號仁股、107年度再字第33號審2股、107年度再字第29號審4股等,均未依法再審,怎可說已逾期,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等語。
經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意旨,係基於維護確定判決之安定性,立法者爰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加以限制。至其不變期間之遵守,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第2項前段),例外情形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從寬自知悉時起算30日(第2項後段)。又再審原告倘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抗告人前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15頁)。故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迄至106年9月25日即告屆滿(扣除在途期間2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第11頁收文章)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又依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於抗告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