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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玫君吳俊螢侯志融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檢附107年度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已提出106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5、42頁),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迄今仍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44頁)。至於抗告人所提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案件(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均與本件有別,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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