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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得君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等民事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作成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及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得證明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延至106年12月31日,另案訴訟事件曾因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迄今仍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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