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兄即訴外人粟元瀚於105年9月30日至10月3日以健保身分入住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自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74元(含部分負擔醫療費用1,836元、血液費8元、伙食費750元及證明書費580元)後,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嗣伊於105年11月22日以「申請重大傷病中」為由向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退粟元瀚前開住院自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1,836元,經健保署認屬重大傷病範圍,准予核退該次住院部分負擔費用1,836元,經沖抵粟元瀚積欠保險費(自98年2月至100年4月及105年1月保險費計1萬8,542元)後,核付金額為0,沖抵後仍積欠保險費1萬6,706元,健保署遂以106年2月14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通知核定保險對象粟元瀚,惟粟元瀚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健保署爰以106年5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61673643號函更正核定對象為伊。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06年6月29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8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聲請人於106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自承於正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服務年資為5年、年薪685,000元,且至107年3月16月止共申請2張信用卡,而未曾有強制停卡之紀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卷第11-12頁),足認聲請人具有固定職業,有一定收入,並未達於經濟窘困之程度,堪信聲請人未欠缺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