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

政治獻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穎怡楊得君吳坤芳

上訴人
賴素如
被上訴人
監察院
代表人
張博雅(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參加民國103年臺北市議員選舉,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子坑公司)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貴子坑公司於捐贈時,係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上訴人收受該不符規定之捐贈後,迄於104年2月10日始將該筆政治獻金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繳庫。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於106年2月15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6183037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被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遂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理由,無非係認:「是以,本法立法之初,即明文課予擬參選人負擔查證所收受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之義務…至有無盡查證義務,係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可例外免受處罰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係對原告有利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為舉證。」惟查,有關擬參選人對於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範,係依被上訴人機關所建置之查詢系統進行查證,故擬參選人如已依被上訴人機關所建置之查詢系統進行查證,並依查證結果辦理,自難認該擬參選人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故意。而有關擬參選人究於何時進行查證、是否於查證後故意對於不得收受之政治獻金不予繳庫,應屬核處罰鍰之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所需負之舉證責任,而不能僅憑擬參選人有收受不得收受之政治獻金,且未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即認擬參選人因未盡查證義務而有故意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情事,原判決對於此部份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屬有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次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機關所提出之103年10月至11月網路申報系統全部查證紀錄及貴子坑公司之查證紀錄,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1月均無貴子坑公司之查詢軌跡,僅有104年1月23日查證紀錄3筆,並據此而認:「堪認原告於收受後至104年1月23日始為查證」。惟查,上訴人自訴願時即一再主張上訴人助理是在103年11月初上網查詢,且當時並無顯示不得捐贈之情況,並非係於104年1月23日始為查證,僅係因於104年1月23日進行申報資料之檢核時,始發現申報系統之金額與存摺內之金額有落差,經於104年1月23日當天逐筆核對,始發現貴子坑公司係有累積虧損之情事,上訴人從未表示是在104年1月23日始為查證。原判決僅引用被上訴人機關所提出「上訴人未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對貴子坑公司之捐款進行查證」之資料,以及上訴人於書狀內之說詞,即依被上訴人機關所稱「查無有何於法定期間內查證情事」,即認上訴人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行為,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顯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合之違背法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訴外人貴子坑公司政治獻金後,至104年1月23日始為查證之認定,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合之違背法令一節,經查,上訴人於訴願時,固已提出曾在103年11月初就貴子坑公司政治獻金上網查詢之主張,此經本院核閱上訴人之訴願書(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頁)、於原審之行政起訴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11頁)查明無訛。惟原判決就此一爭點乃依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調取伊於網路申報系統所有收入之輸入、查證資料及系統異常狀況明細,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函覆提供之上訴人政治獻金專戶網路申報系統查詢貴子坑公司資料(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61頁)、及104年11月11日函覆提供之上訴人103年10月至11月間政治獻金專戶網路申報系統全部查證紀錄(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8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即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1月均無貴子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查詢軌跡,僅有104年1月23日查證紀錄3筆」;復對照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起訴狀所主張:「詎原告助理於104年1月23日進行政治獻金申報時,由申報系統上列印收支結算表核對帳務後始發現報表上之收入金額與存摺金額有落差,經逐筆進行核對後,竟查詢出貴子坑公司有累虧不得收受之情事。」等語,認與上開證據相符(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10頁);再酌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未有向其他機關查證等情(原審卷第101頁),因此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該筆政治獻金後,遲至104年1月23日始為查證。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核與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相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合之違背法令,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錯誤,自難認屬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之違背法令。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乃見諸該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司法院所提草案原列為第137條)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為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申言之,於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不待當事人之舉證行為;惟若已盡調查能事,事實存否仍有不明時,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使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一方承擔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危險或不利益。至於當事人為免於敗訴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若為法院由卷證資料所無從知悉或調查者,本應由主張者負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乃主觀舉證責任之當然理解。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94年度判字第1796號裁判要旨:「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其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均可資參照。

⒈查關於上訴人於收受貴子坑公司政治獻金後,是否已依政治獻金法規定進行查證,原審法院乃本於上述證據調查所獲得心證,認為上訴人係於收受後至104年1月23日始為查證(原判決第12頁),則此一事實爭點於原審並無存否不明之情形,自亦無藉由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使一方當事人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的問題,故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關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已有誤解。

⒉次按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第15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3條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準此,擬參選人就其收受每筆政治獻金應按日逐筆記載該收支狀況,並負有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進行查證每筆政治獻金是否符合本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受理申報機關即被上訴人則建置有「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供申報義務人得依照收受獻金日期順序,逐筆記載收支科目、對象、摘要、收支金額等項目,待登錄新增收入輸入捐款人資料及紙本收據編號且儲存成功後,同一頁面並可執行「查證」功能,以查詢各筆捐款是否符合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此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說明清楚(原審卷第77頁、第101頁),而申報人所執行之所有查證紀錄,則同時儲存成為查詢軌跡由被上訴人紀錄下來,此有前揭上訴人政治獻金專戶網路申報系統查詢貴子坑公司資料(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61頁)、及上訴人103年10月至11月間政治獻金專戶網路申報系統全部查證紀錄(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84頁)可考。故就上訴人對於所申報政治獻金曾否執行查證而言,被上訴人網路申報系統之紀錄與查詢軌跡即為客觀證據資料,原審既依據該證據資料,且與兩造所為陳述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並未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查證,而係於104年1月23日始為之等情,堪認已依職權調查卷證資料所得知悉之證據。

⒊至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捐贈後,曾於該年度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進行查詢云云,既屬上訴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據前開主觀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主張者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10頁、第11頁),應認屬此一層次之論述,並可資贊同。原審既依據職權調查結果,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欄

四、㈢認定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3日始就貴子坑公司之獻金進行查證,則該事實爭點並無存否不明情形,亦無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原判決於此節既無涉法規之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於伊係於何時查證貴子坑公司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部分,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其主張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尚非可採;至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而適用法規不當部分,則混淆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之概念區分,對於事實認定並無疑義且未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者,爭執應由對造即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政治獻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