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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號

政治獻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號

                  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邱沛綺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民國106年5月26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103年臺北市議員選舉,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子坑公司)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貴子坑公司於捐贈時,係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違反本法第8條規定收受不符規定之捐贈,迨於104年2月10日始將該筆政治獻金繳交本院辦理繳庫,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於106年2月15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6183037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擬參選人對於捐款人所為之捐款,通常不會於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時,可立即得知,通常也都是委由助理或相關人員協助進行是否有不得捐贈之查詢工作,本件貴子坑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之捐贈,原告係由助理於103年11月初上監察院網站進行查證,且原告於103年10月下旬至103年11月上旬之期間,除貴子坑公司外,也有收到其他捐款人之捐贈,也均有上網查詢,亦查詢到幾筆不符合收受捐款之規定,包括有累虧部分,原告均請助理依法將款項匯還捐款人。依常理判斷,於貴子坑公司捐贈該款項前後,既然尚有其他不符合收受規定的捐款,都因查詢後依法予以返還,原告不可能唯獨知悉貴子坑公司有累虧卻故意不予以退還之可能。況且,依原告助理於103年11月上旬登入系統查詢時,貴子坑公司當時所呈現之狀態,確無累虧而不得收受捐贈之情事,原告助理依所查證之結果,認貴子坑公司應無不得捐贈之情事,並無故意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情事。

(二)復按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預見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惟若行為人僅係就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實而不注意者,則屬過失,兩者間之概念,並不相同,且其間最大區別則在於前者須有預見事實之發生,後者則就應注意之事實未予注意。本件原告於貴子坑公司所為系爭捐款前後,也有收受其他捐款人之捐贈,也均有上網查詢是否有不得收受捐款人捐贈之情事,發現有不得收受者,也都即刻予以退還,顯見原告確無違反政治獻金法之不確定故意。況且,原告助理於上開期間既有登錄網站系統進行查詢,且於當時查得之訊息係貴子坑公司並無不得捐贈之情事,縱使原處分機關嗣後依其資料認貴子坑公司有累虧,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其政治獻金者,亦有可能是系統資料嗣後更新所造成。因此,本件應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登入該機關政治獻金查詢系統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原告確實有就該筆捐款進行查證,否則倘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系統資料錯誤,卻對原告予以處罰,該處罰即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機關雖提出證物15主張貴子坑公司於103年間對於原告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所捐贈之政治獻金,原告係於104年1月23日進入申報系統進行查證,並提出證物16主張於103年11月間並無原告對貴子坑公司之政治獻金查行查證之資料。惟查,該證物15、16均係被告內部之查證紀錄,該查證紀錄是否即為原告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期間之全部查證紀錄,本即有疑,不能僅以被告自己提出之資料來證明被告之處分即屬合法允當。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5、16,該二份資料之格式內容並不相同(例如:證物15之第5列「營利事業統編」、第6列「捐贈日期」,但證物16之第5列為「查詢關鍵字、第6列為「查詢捐贈日期」),該證物15應該是整理後之資料,且依證物16所示,其查詢日期係集中在103年10月2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日等7日,然為原告進行政治獻金申報查證之原告助理彭靖雅,已連續自95年、99年二次市議員選舉為原告辦理此項事務,此次即103年已是第三次辦理,其知悉如果有不符合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要件者,須於二個月內將款項退還,自不可能在103年10月2日進行查證後,竟至將近二個月後之11月20日才進行第二次的查證,該等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確為全部之查詢資料,本即有疑。更何況該證物16查證資料中,有諸多捐贈時間在前,卻較捐贈時間在後者更晚查證之情事,該資料之正確性,確有可疑。事實上,原告於103年6月12日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後,自同年7月3日起,即開始有捐贈款項存入該專戶內,之後原告助理即不定期至銀行刷印存摺,並依款項存入或匯入之順序,進入查詢系統進行查證,再由原告助理逐筆將收據郵寄予捐贈人,並在存摺簿上註記,因為所收受之捐款須開立收據,倘若為不能接受之捐款,即會予以退回,故在作業程序上,本即不可能以跳躍方式進行查證外,亦不可能遲至捐贈後將近二個月才進行查證。況且依該存摺之記載,原告助理於查證時,有逐筆按順序記載編號,更可見有關貴子坑公司的捐款,確實是在103年10月31日收受後即進行查證,而非在104年1月23日才進行查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5,應係原告助理於104年1月初進行收支報表決算時,發現收支報表有誤,經逐筆核對後,發現貴子坑公司之捐款無法入帳,故原告助理於104年1月23日再次進行貴子坑公司捐款之查證,才查到該公司有累積虧損之情事,而於查得該項資料後,原告隨即於104年2月10日主動將該筆款項辦理繳庫。基此,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資料欲證明原告係於104年1月23日始就系爭捐款進行查證,故未在收受捐款後二個月內退還或繳庫,而認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4款規定,裁罰20萬元。然該等資料就客觀上來看,其是否為全部資料,已有疑義,就事實上而言,也與原告助理就該專戶捐款之作業情形所於當時書寫註記之內容不符,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之其內部資料,即認被告之處分係為合法。

(四)本件被告機關雖主張依其所提出證物18、19即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可證明原告是在104年2月10日才輸入收受系爭捐款,並稱該系爭捐款是要擬參選人登錄捐贈收入後,才可以查證該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5資料,其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23日才登入系統查詢貴子坑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此一資料內容即與被告之陳述相互矛盾,蓋若須於登錄捐贈時才能查詢累積虧損,則原告顯然不是在104年2月10日才登錄系爭捐款,至遲也應該是在104年1月23日登錄,但被告卻主張依證物18、19所載,原告是在104年2月10日登錄系爭捐贈,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統資料,應有疏漏或錯誤。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依原告所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M0000000)顯示,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貴子坑公司政治獻金30萬元。經查貴子坑公司捐贈時,前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為-6,129,134元(即為負數),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128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貴子坑公司為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違反本法第8條規定,收受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捐贈,迨至104年2月10日始辦理繳庫,核有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為灼然。

(二)原告為收受政治獻金開立專戶,應遵守本法相關規定:原告參加103年臺北市議員選舉,開立「103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賴素如政治獻金專戶」,前經許可自10 3年6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且原告多次從事競選活動,歷經多次許可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第10屆、第11屆及第12屆臺北市議員選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對本法相關規定理應有所瞭解;既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自當依法應負擔查證、返還或繳庫等義務;違反規定,依法應受處罰。

(三)原告空言主張不足作為「已盡查證義務」之充分可靠證據:經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3年9月30日介接提供貴子坑公司係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不得捐贈者之資料以供查詢之客觀事證。是以,原告103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政治獻金後,即得於網路申報系統中查得貴子坑公司屬不得捐贈者之資料,惟迨至104年1月23日始進行查證,且於104年2月10日始辦理繳庫,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之期限規定,違法事證明確。原告前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調閱「103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賴素如政治獻金專戶」貴子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查證資料等,被告遂依來函提供申報系統紀錄,紀錄顯示原告於104年1月23日進入系統查證該公司,計有3筆查證紀錄。據此查證紀錄所示,核與原告陳述103年11月初已將貴子坑公司資料輸入申報系統進行查證情節有間。原告復於104年10月12日主張其助理於103年11月初將貴子坑公司之捐款資料至系統輸入及查證,且當時查證結果並未有不符合捐款之規定,並稱被告未提供貴子坑公司之完整記錄,請求被告提供103年10月至11月間全部查證資料。爰被告依其申請再次調閱原告103年10月至11月全部查證紀錄及貴子坑公司之全部查證紀錄,原告於103年10月至11月均無貴子坑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之查詢軌跡,僅有104年1月23日查證紀錄3筆,此與前次申請調閱內容一致。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略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103年10月31日收受貴子坑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後,即能進行查證並獲悉該公司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者。惟其非但未即時查證,卻數次申請調閱查證紀錄後,又質疑紀錄之完整性,且未就其質疑之處提出具體事證。爰本件原告僅以其助理彭靖雅片面之詞,以圖推諉卸責,尚不足作為已盡查證義務之充分可靠證據,不足採信。

(四)每筆政治獻金是否有依法處理,本即須逐一個別認定:原告主張103年10月至11月陸續查到幾筆不符合規定捐款均依法返還,依常理來說,不可能唯獨知悉貴子坑公司有累虧卻不予返還云云。惟收受政治獻金,本即應逐筆記帳及查證,倘有不符規定者,應依法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或2個月內辦理繳庫,各筆款項均應逐筆妥當處理,方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103年10月至11月所查到不符合規定之其餘捐款均依法返還,作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已善盡查證義務之立論依據,尚屬推諉陳詞,殊無可採。

(五)原告收受系爭政治獻金,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遑論故意、過失或兼含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應受罰,只是在裁量罰鍰輕重時,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本法自93年3月31日經公布施行迄今歷時有年,原告收受政治獻金,本應注意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並依法負有查證義務,審酌其違反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且逾期繳庫情節,縱非故意,按其情節亦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應予裁罰。

(六)又本件原告行政起訴狀主張:「詎原告助理於104年1月23日進行政治獻金申報時,由申報系統上列印收支結算表核對帳務後始發現報表上之收入金額與存摺金額有落差,經逐筆進行核對後,竟查詢出貴子坑公司有累虧不得收受之情事。」(見原告行政起訴狀第2頁第2點第5行以下)由此可知,原告助理104年1月23日於申報系統發現其登帳收入金額與存摺金額有落差後,將系爭捐贈主體、時間、統一編號、金額等收入明細登載儲存於申報系統,並使用該系統進行網路查證(查證時間即104年1月23日,見被告證物十五,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第58-60頁),始發現系爭捐贈主體係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又依被告機關之申報系統顯示原告在網路申報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下稱系爭會計報告書)功能列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中,於103年10月31日收支情形共有11筆(見被證十八)。該《憑證號數》欄位編號邏輯係前4碼為1031代表收支時間(即10月31日),後6碼為收支登帳時間先後依序編號,該編號經捐贈明細登載儲存完成後亦不再更動,而《異動時間》欄位代表該筆收支登帳、辦理繳庫時間(年/月/日)。是以,本件系爭捐贈登載之《憑證號數》為0000000000(其《異動時間》顯示為0000000,係代表該筆捐贈於104年2月10日辦理繳庫時間),而其前筆《憑證號數》為0000000000之雜支支出登帳時間為104年1月9日(《異動時間》:0000000),依《憑證號數》編號邏輯推論,系爭捐贈登帳時間應較其前一筆雜支支出登帳時間(即104年1月9日)更晚,由是可證,原告應係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3日間始將系爭捐贈明細登載儲存在申報系統上,此與被告認以原告104年1月23日於申報系統發現其登帳收入金額與存摺金額有落差後,再將系爭捐贈主體、時間、統一編號、金額等收入明細登載儲存於申報系統並使用該系統進行網路查證之事實應相吻合。

(七)原告於收受系爭捐贈後,未立即在申報系統登帳儲存該捐贈明細,且該捐贈情形亦未依本法第15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進行查證:按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狀態,係公司之營業秘密。基此,倘要使用被告機關之申報系統對捐贈政治獻金之公司,進行有關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查證,應先將該捐贈明細及紙本收據號碼登錄申報系統後,始能在該系統上進行查證。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始將系爭捐贈明細登帳在申報系統,在該登帳儲存完成前,原告對系爭捐贈公司是否為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無從使用申報系統進行查證,且未依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進行查詢。另從申報系統顯示系爭會計報告書功能列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中,查詢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30日有關政治獻金每筆收支情形發現(見被證十九),大部分之《交易日期》與《異動時間》兩者時間具有相當差距,顯示原告登帳習慣並非收受政治獻金後即在申報系統登帳並進行查證,故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捐贈後即進行查證云云,顯不足採。

(八)再者,原告107年1月17日行政準備書(二)狀主張,被告提出證物18、19證明原告是在104年2月10日才登錄收受系爭捐款乙節,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年1月10日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表示104年2月10日係原告將系爭捐贈辦理繳庫日,原告顯然誤解,爰此併予敘明。職是,原告行政起訴狀及行政準備書(一)狀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貴子坑公司捐贈政治獻金,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應於期限內辦理繳庫之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裁處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原告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治獻金法(下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第15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3條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準此,擬參選人就其收受每筆政治獻金應按日逐筆記載該收支狀況(本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負有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進行查證每筆政治獻金是否符合本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倘擬參選人所收受政治獻金不符合該規定,得於收受後一個月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本法第15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規定參照),違反者應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本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是本法係對公職人員選舉擬參選人、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及對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予以明確之規範,俾助於推動我國陽光法制改革,以防堵權錢交易和杜絕貪腐情事,故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倘為政治捐獻,與常理相違,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爰限制擬參選人收受該事業之政治獻金捐獻,為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可參。又本法於93年3月31日制定公布,第14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15條,立法理由略為:「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收受之政治獻金,有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對象、非以本人名義或超過新臺幣1萬元之匿名捐贈,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繳庫。」,是以,本法立法之初,即明文課予擬參選人負擔查證所收受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之義務。綜上可知,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除非已盡於法定期間查證之義務,否則即構成第30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而予處罰。至有無盡查證義務,係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可例外免受處罰之規定,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已否盡查證義務係對原告有利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為舉證。

(三)查原告參加103年臺北市議員選舉,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31802538號函許可原告於103年6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子坑公司)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系爭政治獻金收據、繳庫辦理單及監察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4、45、52-54頁),應堪認定。而貴子坑公司於98年初至103年底均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監察院不得捐贈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1288號函足稽(見原處分卷第57、2頁),堪認貴子坑公司於系爭捐贈時為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然被告卻違反第8條規定予以收受。經被告以104年9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3250號函請原告提出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於104年3月3日及104年10月12日之陳述意見,僅空言表示有查證,惟其僅提出於104年2月10日辦理繳庫等單據,並未提出其已盡查證義務之相關證據,而係向被告申請調取其於網路申報系統所有收入之輸入、查證資料及系統異常狀況明細等,被告亦於104年3月23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41801623號函提供原告政治獻金專戶網路申報系統查詢貴子坑公司之資料、於104年11月11日提供原告103年10至11月間原告政治獻金專戶網路申報系統全部查證紀錄,有原告各陳述意見書及被告各函文暨檢附查詢資料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19、58-85頁)。又依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原告本應積極透過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或書面請求查證是否有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法定事由,方為已盡查證義務,況前揭被告於103年6月16日院台申肆字第1031802538號函業已告知原告有關不得捐贈者資料直接於該申報作業系統線上查詢或依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逕至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網站或以書面請求查詢等情(見原處分卷第52-53頁),是原告倘已依法盡查證義務,應可下載查詢相關機關建置網站之紀錄或提出向相關機關查詢函復資料以茲證明。然前揭被告依原告申請所調閱之原告103年10月至11月網路申報系統全部查證紀錄及貴子坑公司之查證紀錄觀之,原告於103年10月至11月均無貴子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查詢軌跡,僅有104年1月23日查證紀錄3筆,此核與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主張:「詎原告助理於104年1月23日進行政治獻金申報時,由申報系統上列印收支結算表核對帳務後始發現報表上之收入金額與存摺金額有落差,經逐筆進行核對後,竟查詢出貴子坑公司有累虧不得收受之情事。」相符(見高行卷原告行政起訴狀第2頁),原告復自承未有向其他機關查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於收受後至104年1月23日始為查證。則本件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即予收受,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收受後1個月內退還或收受後2個月內繳庫,僅空言主張已於103年11月查證而未舉證已盡查證義務、提出相關查詢資料,復經被告查無有何於法定期間內查證情事,是被告以裁處時之事證,依行為時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依原告申請所調閱原告103年10月至11月網路申報系統全部查證紀錄及貴子坑公司之查證紀錄,格式不同且為被告內部資料,有疑問云云,並再請求被告提出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登入被告政治獻金查詢系之資料,復主張不能要求伊提出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如已於法定期間內查證,自可下載查詢相關機關建置網站之紀錄或提出向相關機關查詢函復資料以茲證明,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已於103年11月有查證而未提出相關查詢資料,是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原告已否盡查證義務,依上開所述,係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本應由原告為舉證,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實有誤會。遑論原告自承其於網路申報系統查到之資料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9格式相同(見本院卷第84-91頁),亦徵原告如已於法定期間內查證,自可舉證提出其查詢之資料,然卻僅為空言主張,益徵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查證等情明確。另原告於要求被告提出原告自行查證之資料,於被告依其請求提出查詢紀錄後,竟一再質疑係被告內部資料不可採云云,更屬無理。

(五)雖原告復主張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捐贈後即進行查證,且於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收到其他捐贈都有查詢云云。然觀諸被告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顯示原告網路申報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功能列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中所查詢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30日有關政治獻金每筆收支情形發現,大部分之《交易日期》與《異動時間》兩者時間具有相當差距,顯示原告並非如其所主張於收受政治獻金後即在申報系統登帳並進行查證(見本院卷第84-91頁被證19),是原告主張收受後即行查證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又主張103年10月至11月陸續查到幾筆不符合規定捐款均依法返還,不可能獨漏貴子坑公司云云。惟收受每筆政治獻金,所涉之捐贈者或捐贈之性質不同,收受者本即應逐筆記帳及查證,倘有不符規定者,應依法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或2個月內辦理繳庫,各筆款項均應逐筆妥當處理,方屬適法,自無以其他筆捐贈已依法處理,作為本件系爭政治獻金捐贈已善盡查證義務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再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按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至原告應繳庫之法定期間屆滿止已逾10年。期間原告參加第10、11、12屆臺北市議員選舉,3次參選並均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因此對依法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依法不能收取之政治獻金,收受政治獻金後依法應負之查證及退還、繳庫義務,自有深刻認識。況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並參加被告政治獻金法令宣導說明會,有簽到單足參(見原處分卷第62頁),原告主張無何故意或過失云云,實難認有理由。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參加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貴子坑公司政治獻金時,自應負有查證該公司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即予收受,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退還或繳庫,因此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查證作為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金額2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傳訊其助理彭靖雅證明確有於103年11月進入網路系統查證。然依上所述,原告如有查證,自可輕而易舉提出相關查詢資料以茲證明,卻捨此不為,反以提出較不可靠之人證方式為之,已屬有疑,況此助理係原告事務所所僱用,難期會不顧其自身利益及原告立場而為陳述。再者,行政訴訟之目的,在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於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其判斷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時,茍原處分作成前,調機關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及機會提出或為說明,且是否已為查證係屬原告支配範圍,則被告依法僅得以處分作成時之事證狀態作成處分,遑論被告已提出原告之網路申報系統查詢資料為證,依前所認,被告並無於法定期間為任何查證等情以臻明確,是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政治獻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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