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4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陳報的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然已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又於107年9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人上開書狀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應負補繳裁判費之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