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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玉卿黃秋鴻王俊雄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4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陳報的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然已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又於107年9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人上開書狀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應負補繳裁判費之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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